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訴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九四號
原告丁○○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四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萬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給付原告丁○○五萬元;給付原告丙○○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吉普車,沿高雄縣○○鄉○○路欲右轉往潮寮方向行駛,途經光華路與華中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適原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即原告丁○○、丙○○二人,由華中路直行潮寮方向駛至該處,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乙○○所駕車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再撞及案外人曾 廖榮 所駕車自小貨車,致原告乙○○受有前額頂部腫脹及皮下瘀血、右關節打撲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原告丁○○受有左側臉頰部打撲傷皮下瘀血、左側大腿外側打撲傷皮下瘀血等傷害;原告丙○○受有前額頭部紅腫等傷害。被告因過失肇事至原告等人受有傷害,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計原告所受之損害有:
(一)醫藥費:原告三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上之傷害,支出醫藥費計三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賠償。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受有前揭傷害,致時有頭昏之症狀,復因憂心二女之傷勢,而身心俱疲,所受精神上損害,不可謂輕,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十萬元之慰撫金;原告丁○○案發時年甫八歲,原告丙○○案發時年甫六歲,體弱稚幼,突遭此事故,受有相當之驚嚇,或於心中留下陰影,且承受身體之疼痛、行動不便,爰依同條項規定各請求賠償五萬元之慰撫金。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原告乙○○沒有受到很大傷害,原告丁○○、丙○○只受瘀青紅腫傷,請求金額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三號過失傷害案全卷,並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原告乙○○及被告之財產狀況。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吉普車,沿高雄縣○○鄉○○路欲右轉往潮寮方向行駛,途經光華路與華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適原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即原告丁○○、丙○○二人,由華中路直行潮寮方向駛至該處,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乙○○所駕車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再撞及案外人曾廖榮所駕車自小貨車,致原告乙○○受有前額頂部腫脹及皮下瘀血、右關節打撲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原告丁○○受有左側臉頰部打撲傷皮下瘀血、左側大腿外側打撲傷皮下瘀血等傷害;原告丙○○受有前額頭部紅腫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醫藥費用計三萬元、給付原告乙○○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給付原告丁○○、 蒙始怡 各五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過失傷害之事實雖不爭執,但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計三萬,惟均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且經被告否認其有此金額之支出,自不應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一切情形,予以核定。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額頂部腫脹及皮下瘀血、右關節打撲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原告丁○○受有左側臉頰部打撲傷皮下瘀血、左側大腿外側打撲傷皮下瘀血等傷害;原告丙○○受有前額頭部紅腫等傷害,均屬輕微,再審酌原告乙○○為國中畢業,平日以家庭代工為業;原告丁○○、丙○○案發時分別為國小一年級及幼稚園學生,被告則為家庭主婦,其夫失業中,兩造均無不動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乙○○、丁○○請求各以一萬元為適當;原告丙○○之請求以五千元為當,逾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丁○○各一萬元;賠償原告丙○○五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本院宣判後即得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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