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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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五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越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明知並無收取翔越公司客戶給付款項之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左右,令不知情之公司業務助理 張冠美 通知翔越公司客戶金美欣企業有限公司握美高爾夫有限公司、勝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翔典股份有限公司鑫普威企業有限公司等,將原應給付翔越公司之款項匯至甲○○於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內,因而使上開公司陷於錯誤,前後共計匯入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款項予甲○○前開帳戶內,甲○○隨即領取並用於私人事務。
二、案經翔越公司股東乙○○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係翔越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翔越公司之客戶亦曾匯入款項計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至其個人帳戶內,嗣並花用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係被告向公司借得,公司股東均曾同意,又客戶本有支付款項之義務,是被告非但未施用詐術,亦無損害於客戶,自不成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係翔越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任期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四
月七日止,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六三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可查,而被告並無收取翔越公司如事實欄所載客戶款項之權,業據證人即翔越公司董事 林芳生 另案審理時結證無訛(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卷第九十七頁訊問筆錄),復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法有明文,從而,身為監察人之被告依法並無任經理人乙職進而收取翔越公司業務經營所生款項之職權,乃至為灼然。
㈡又被告甲○○陸續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同年十二月中旬左右,令不知情之公司業
務助理張冠美通知翔越公司客戶金美欣企業有限公司、握美高爾夫有限公司、勝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翔典股份有限公司及鑫普威企業有限公司等,將貨款計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匯至被告於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內,隨即領取並用於私人事務,迭據被告於本件及另案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審卷第十四頁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卷第六十三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張冠美另案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卷第九十七頁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公司之財物甚明。
㈢雖被告亟力辯稱經過股東開會同意始動用云云,惟查:翔越公司股東未曾出借上
開金額款項予被告,均據證人即股東 徐國棠 、林芳生、 洪美珍 等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反面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卷第十三頁、第九十七頁訊問筆錄),又被告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載有「本人甲○○在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動用公司款項合計三百四十萬元整,本人同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之前將此款金額,還公司補足,請股東給予寬限。」(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六三號卷第八頁);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載有「本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又私自挪用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售於金美欣有限公司之貨款乙批計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整,本人同意於年底(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還公司,以維公司正常營運,如違切結願放棄抗辯權。」(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六三號卷第九頁);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出具載有「本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再度盜用公款(十二月十一日出金美欣貨款)計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整加上先前盜用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整合計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整本人同意自盜用日起至奉還日止以月息壹分捌厘計息並依約訂日期全數一次還清。」(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六三號卷第十頁),已明確承認「私自挪用」或「盜用」之事實,自非借用可擬。
㈣再客戶支付款項縱令在民法上具有清償之效力,惟客戶苟悉被告並無收取款項之
權,當無給付之意願,則被告令不知情之業務助理張冠美向各該客戶佯稱被告係有權收取,即該當詐術之行使無疑,另詐欺取財之既遂,固以被害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惟所謂損害,係以被害人財產上之處分是否使其經濟上地位有所不利為斷,與該處分在民事上有無發生清償效果無涉,是客戶既無交付金錢予無收取權限被告之義務,其交付金錢勢必使本得留用該筆金錢之經濟上地位受到妨害,因之,客戶交付金錢予被告,縱令有清償翔越公司債務之效力,仍無解於詐欺行為之構成。是被告所辯,均與事理相違,純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告發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庭呈「翔越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之重
整協調會決議事項」,其中第九項雖有記載「 蕭芳榮 總經理,即日起一切職務移交由甲○○全權執行,含廠務、人事、財務、帳款催收、新品打樣...等」之字句,惟該會議並無規定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可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亦無規定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可由被告甲○○私人使用,惟被告卻以詐術之手段將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匯入其私人之帳戶並私自挪用,則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已甚為灼然,因而被告於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㈥被告於原審雖另聲請查閱被告於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至
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存提款帳目明細,以明被告是否以該帳戶供翔越公司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收取翔越公司上開款項之職權,業經查明,且為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卷第一百十七頁至第一百十八頁),原審及本院認均核無調查之必要。又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吳昇和 ,訊問被告股份是否已讓與該證人、該證人是否給付二百萬元予告發人乙○○、是否言明被告四百萬元欠款由吳昇和吸收等事項,惟該等事項乃被告詐騙行為後始發生,縱令存在,亦與前開犯行之認定毫無關聯,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
㈦又本件被告因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附於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併此敍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身為翔越公司監察人,明知並無收取該公司款項之職權,以詐術之手段,猶向客戶佯稱有權收取,並令客戶匯入金錢於被告私人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張冠美遂行前開犯罪,為間接正犯。又數次詐騙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高達四百三十五萬元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尚未返還全數金錢,事後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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