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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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部分,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被告復非爭執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有何牽連關係,自屬不得上訴,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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