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七號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傅睦逢 、 傅江源 (以上二人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底相偕南下高雄,借住傅江源友人 蔡玉文 之父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被告乙○○與傅睦逢、傅江源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十六時許,趁丙○○外出之際,由被告乙○○把風,傅睦逢、傅江源二人持鑰匙敲開二樓房門,竊取丙○○所有之男用金戒子、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得手後逃離前開處所共同朋分花用,嗣為丙○○察覺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甲訴人認被告乙○○共同涉有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犯行及告訴人丙○○之指訴,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傅睦逢與傅江源共同竊取的,伊當時在樓下看電視,他們行李打包好後,才到樓下帶伊一起走,搭計程車時才告訴伊說偷了十萬元等語。經查:
(一)傅睦逢與傅江源共同竊取的十萬元確係被害人丙○○所有,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遭竊等情,固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於原審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二○五號案件陳稱:只被偷十萬元,沒有金戒指,他們聽錯了等語(見該案件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同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傅睦逢與傅江源於原審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二○五號案件審理時供述相符,則該現金十萬元固屬被害人丙○○遭傅睦逢與傅江源所竊取之物無誤;惟被害人當時外出,並未親眼目擊竊取現金之人,故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訴及同案被告傅睦逢與傅江源之供述,祇得證明該十萬元確係同案被告傅睦逢與傅江源所共同竊取之事實,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乙○○即係與傅睦逢與傅江源共同竊取該十萬元之人。
(二)又同案被告傅睦逢與傅江源於警訊及原審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二○五號一案始終供稱:係伊二人共同竊取十萬元的,被告乙○○當時在樓下看電視並不知情,是事後搭計程車才告訴被告乙○○等語,核與被告乙○○前開所辯相符。而同案被告傅睦逢、傅江源係在二樓行竊,被告乙○○當時係在一樓,茍非同案被告傅睦逢、傅江源告知被告乙○○,則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傅睦逢、傅江源在二樓行竊之行為不知情,並不違反經驗法則。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丙○○失竊之現金十萬元,同案被告傅睦逢與傅江源二人係行竊之人,固屬事證明確;但被害人於失竊上開財物時並未在現場,無法確認被告乙○○有共同下手行竊或把風,自不能在無任何佐證下僅憑被告有瑕疵之自白,即遽認被告乙○○有何與同案被告傅睦逢與傅江源共同竊盜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甲訴人所指共同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仍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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