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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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學園區分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尚有土地2筆、房屋1棟及機車1輛,然債務人積欠銀行無擔保債務計達2,172,24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12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8,102元,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房貸約17,328元不等後,已不足支付每月債務協商金額,更遑論其他必要支出金額,乃於96年10月起陸續毀諾,有不可歸責與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95年5月1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5月份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8,102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權人日盛銀行97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而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扣除房貸約17,328元不等後,已不足支付每月債務協商金額,更遑論其他必要支出金額,乃於96年10月起陸續毀諾,有不可歸責與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然查:
1.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償還房屋貸款17,328元不等乙節,固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房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惟債務人所積欠之房屋貸款,係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708、713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房屋乙棟,於93年10月14日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借款290萬元,並設定34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為憑,雖系爭不動產未經鑑價,惟徵之一般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均對抵押物經相當之徵信,並借予較抵押物價值為低之金額推之,復參酌近年來不動產景氣上揚、房地產價格上漲等因素,上開不動產之市價應不會低於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借款金額,再該不動產之抵押借款至97年3月底止,貸款餘額僅剩253萬餘元等情,亦有前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及債務人提出之房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稽,已較貸款時金額減少,則債務人若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非不可清償上開抵押之債務,債務人未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仍按月支付貸款以圖保留資產,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係債務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2.又債務人於95年5月15日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至96年10月25日始經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通報各債權銀行債務人毀諾事宜,有該銀行9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之陳報狀可憑,若如債務人所陳其每月薪資扣除房貸後,所餘已不足清償每月應履行之協商金額,何以既能維持基本生活,復仍能自95年5月份起依約履行協商條件,迄96年10月份達18期之理?其所述因每月薪資扣除房貸後,已不足清償協商債務云云,應非事實。
3.況債務人自95年11月24起,迄96年12月5日止,仍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頻繁買賣股票,短線進出等情,業據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債務人於富邦證券小北分公司開設有股票買賣帳戶,有該公司97年7月22日保結消字第0970059747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憑,復經本院向上開證券公司調取債務人2年內股票交易明細可查。倘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確有支出大於收入以致無力清償情事,焉有剩餘資金從事股票交易行為?是債務人有餘資金不思積極用以清償債務,猶仍從事股票交易之高度風險理財行為,再陳稱其無力清償協商金額,而致毀諾云云,實有違履行債務應依誠實信用為之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要無足採。此外,債務人均未能舉出其於上開協商後,有債務增加或收入減少之財產變動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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