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崇誌上列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裁定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後本院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2月確定,復經重新審核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爰依法再行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固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然由其規定可知受刑人僅在假釋中始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若受刑人係因刑期期滿而出獄,則無該條之適用。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2月確定,重新審核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3月18日,另受刑人於102年4月26日亦因本院裁定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3年10月27日為本件聲請,已在受刑人縮短刑期屆滿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後,依上開說明,已無更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餘地,聲請無理由,且無實益,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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