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婉媛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婉媛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金雕藝術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
一、郭婉媛於民國98年2月中旬起至101年6月6日間止,在金雕藝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2,下稱金雕公司)擔任會計行政人員,負責會計帳務、財務出納及為該公司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明知其父 郭水泳 未任職於金雕公司,詎於98年12月7日,在其任職金雕公司業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擅自填載不知情之郭水泳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元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金雕公司負責人 吳卿 以金雕公司大、小章用印後,即以金雕公司名義,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加保,再經勞保局轉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加保事宜,表示金雕公司同意郭水泳以金雕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致金雕公司自98年12月7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每月為郭水泳全額負擔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用;復依21,000元之投保薪資計算,按月為郭水泳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致金雕公司計受有80,258元之損害,並為不知情之郭水泳詐得免負擔勞保、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惟卻享有勞保、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金雕公司及勞保局、中央健保局對於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復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8年6月5日起至101年2月16日
止,利用請領款項以辦理金雕公司各項業務之機會,自金雕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合庫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負責人吳卿所有合庫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填製應支付款項明細表(包含員工薪資、廠商請款及其他雜項支付費用),交由吳卿用印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2,500,672元後,均未按原請款原因關係給付,卻將其因業務上關係領出而持有之上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
二、案經金雕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第7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卿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2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郭水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雕公司98年12月7日申報其加保之加保表影本(調偵卷第164-167頁)、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調偵卷第12-31頁)、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調偵卷第32-51頁)、健保局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調偵卷第52-71頁)、金雕公司及吳卿合庫大湖分行帳戶於98年6月至100年11月現金支出統計表(調偵卷第82頁)、金雕公司100年12月至101年2月之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3-7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6紙(調偵卷第76-81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入己之金額,前固經被告於原審坦認為3,430,953元,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經被告否認部分犯罪事實,經告訴代理人陳報彙算結果,認扣除被告爭執,告訴人復未能另行提出證據聲請調查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減縮認定侵占金額為2,500,672元,有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共同確認之彙算表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上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對照修正前條文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顯示修正條文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金雕公司負責人吳卿對其之信任,使吳卿於其業務上所掌文書即勞保加保申報表上完成不實之登載後,於其上蓋用金雕公司大、小章,而以金雕公司之名義將該申報表提出行使,據以詐得不法利益,為間接正犯。其於業務上所掌之勞保加保申報表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進而提出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致金雕公司受有80,258元之損害,並逕以該數額為被告詐得之財物,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被告於金雕公司負責該公司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加保業務,則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即為其有權製作之業務上文書,被告於其上為不實之登載後提出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金雕公司所受80,25
8元之損害既已全額繳付予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尚不得以該數額逕認係被告詐得之財物;衡其犯罪目的,毋寧應係藉以使第三人即不知情之郭水泳取得無庸負擔保險費,卻仍得享有勞、健保被保險人之權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均有誤會。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固疏未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之罪名,然就變更起訴法條罪名之事實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上調查,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妨礙,顯然於判決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98年6月5日起至101年2月16日止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每月5日、月中左右之同一職務上之機會,實施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犯行;而其固分別自吳卿、金雕公司上揭帳戶領取款項後侵占入己,然金雕公司上開帳戶亦由吳卿本人管領支配;吳卿之帳戶亦係為支付金雕公司應付帳款所用,法益實屬同一,均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所為均係侵害金雕公司之同一法益,因認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然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其犯罪行為「侵占」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竟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業務侵占所得款項,經詳為彙算結果,計2,500,672元,原審所認定之數額即3,430,953元,其中尚有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部分,應予扣除;③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以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0年0月00日生效,其法定刑並因而加重,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亦有瑕疵;④再刑法第219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印文並非偽造,應無適用此規定予以沒收之餘地。原審關於沒收之說明,卻以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金雕公司大小章」印文並非盜蓋而為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有誤會;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就主文罪刑之諭知,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與主文欄僅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相互矛盾。被告以原審認定之業務侵占金額與事實尚有未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復有上開可指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亟需用款,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背棄吳卿對其信任,而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暨業務侵占之犯行,所為分別對於金雕公司及勞保局、中央健保局對於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造成相當之損害,業務侵占金額甚鉅。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嗣復 已與告訴人以220萬元達成和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283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固其已遲誤和解筆錄所載第一期應給付款項50萬元之清償期即103年6月30日,然期能延至103年10月31月前給付;倘經本院以此為緩刑條件,卻未依期給付,並願受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76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為長女,業已婚配之生活狀況、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詐欺得利罪、業務侵占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得利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衡其犯罪情節洵非至惡,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已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固已遲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3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第一期應給付予金雕公司之款項50萬元,然仍非無償還意願與能力,其所造成金雕公司之財產上損害亦待填補,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按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爰參酌被告及告訴代理人當庭所表示之意見,就前開緩刑宣告併附條件,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一所示內容(除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3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頭期款50萬元之清償期延展至103年10月31日外,其餘內容均同該筆錄所載)向被害人金雕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金。此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既經記載如前,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其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得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宣告,應予敘明。至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本院卷第76頁),已提出行使而非其所有,其上之金雕公司大、小章印文均非偽造,均無從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集合犯意,自98年6月5
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利用請領款項以辦理金雕公司各項業務之機會,自金雕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合庫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負責人吳卿所有合庫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填製應支付款項明細表(包含員工薪資、廠商請款及其他雜項支付費用),交由吳卿用印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930,281元,先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無非同以理由欄二所列載之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所認定之侵占金額有誤。該金額應再扣除:①伊應領之薪資、②伊領取現金發放予金雕公司臨時員工 謝靜如何昀哲蔡聰銘吳進益 等之應付薪資、③成龍快遞公司請款帳單以領現方式給付部分,以及④伊領現支付吳卿中國信託信用卡部分帳單之金額。經扣除上開原因關係相關款項後,其業務侵占總額約250萬元左右等語。經查,此部分被告被訴之犯罪嫌疑事實既經否認,即應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然揆之前引事證,固得證明吳卿或金雕公司帳務款項支出,然就被告以上開原因關係否認犯罪事實部分,卻無從核實被告犯行,則被告此部分領出款項,是否確如其所供已如實支付金雕公司或吳卿之債權人,容非無疑。揆之前引說明,事實不明之利益即應歸於被告。況告訴代理人與被告確認後,亦同意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不予列入被告業務侵占金額(本院卷第75頁反面),應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嫌疑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金雕藝術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除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前給付 伍拾萬 ││元外,另自103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壹萬元;自10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各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附表二: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紀元均為【民國】。又金雕公
司合庫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雕公司帳戶),吳卿合庫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卿帳戶)┌──┬───────┬──────┬──────┐│編號│盜領時間│盜領帳戶│盜領金額│├──┼───────┼──────┼──────┤│1│98年6月5日│吳卿帳戶│28,579元│├──┼───────┼──────┼──────┤│2│98年6月16日│吳卿帳戶│5,875元│├──┼───────┼──────┼──────┤│3│98年7月6日│吳卿帳戶│62,378元│├──┼───────┼──────┼──────┤│4│98年7月16日│吳卿帳戶│6,756元│├──┼───────┼──────┼──────┤│5│98年8月5日│吳卿帳戶│5,163元│├──┼───────┼──────┼──────┤│6│98年8月17日│吳卿帳戶│9,570元│├──┼───────┼──────┼──────┤│7│98年9月4日│吳卿帳戶│24,329元│├──┼───────┼──────┼──────┤│8│98年9月16日│吳卿帳戶│7,011元│├──┼───────┼──────┼──────┤│9│98年10月5日│吳卿帳戶│67,890元│├──┼───────┼──────┼──────┤│10│98年11月5日│吳卿帳戶│76,299元│├──┼───────┼──────┼──────┤│11│98年11月16日│吳卿帳戶│3,200元│├──┼───────┼──────┼──────┤│12│98年12月1日│吳卿帳戶│46,773元│├──┼───────┼──────┼──────┤│13│98年12月16日│吳卿帳戶│7,630元│├──┼───────┼──────┼──────┤│14│99年1月5日│吳卿帳戶│63,612元│├──┼───────┼──────┼──────┤│15│99年2月22日│吳卿帳戶│9,750元│├──┼───────┼──────┼──────┤│16│99年3月5日│吳卿帳戶│83,597元│├──┼───────┼──────┼──────┤│17│99年3月16日│吳卿帳戶│51,078元│├──┼───────┼──────┼──────┤│18│99年4月6日│吳卿帳戶│45,370元│├──┼───────┼──────┼──────┤│19│99年4月16日│吳卿帳戶│35,182元│├──┼───────┼──────┼──────┤│20│99年5月5日│吳卿帳戶│98,524元│├──┼───────┼──────┼──────┤│21│99年5月17日│吳卿帳戶│29,039元│├──┼───────┼──────┼──────┤│22│99年6月4日│吳卿帳戶│94,696元│├──┼───────┼──────┼──────┤│23│99年6月17日│吳卿帳戶│1,174元│├──┼───────┼──────┼──────┤│24│99年7月5日│金雕公司帳戶│48,256元│├──┼───────┼──────┼──────┤│25│99年7月16日│吳卿帳戶│34,929元│├──┼───────┼──────┼──────┤│26│99年8月5日│吳卿帳戶│28,491元│├──┼───────┼──────┼──────┤│27│99年8月16日│吳卿帳戶│17,712元│├──┼───────┼──────┼──────┤│28│99年9月6日│吳卿帳戶│59,599元│├──┼───────┼──────┼──────┤│29│99年9月16日│吳卿帳戶│22,599元│├──┼───────┼──────┼──────┤│30│99年10月5日│吳卿帳戶│3,933元│├──┼───────┼──────┼──────┤│31│99年11月5日│吳卿帳戶│43,898元│├──┼───────┼──────┼──────┤│32│99年11月16日│吳卿帳戶│74,574元│├──┼───────┼──────┼──────┤│33│99年12月6日│吳卿帳戶│48,984元│├──┼───────┼──────┼──────┤│34│100年1月5日│吳卿帳戶│10,029元│├──┼───────┼──────┼──────┤│35│100年1月17日│吳卿帳戶│40,000元│├──┼───────┼──────┼──────┤│36│100年2月1日│吳卿帳戶│26,640元│├──┼───────┼──────┼──────┤│37│100年2月1日│吳卿帳戶│67,970元│├──┼───────┼──────┼──────┤│38│100年2月16日│吳卿帳戶│9,201元│├──┼───────┼──────┼──────┤│39│100年3月7日│吳卿帳戶│32,864元│├──┼───────┼──────┼──────┤│40│100年4月6日│吳卿帳戶│36,918元│├──┼───────┼──────┼──────┤│41│100年5月5日│吳卿帳戶│3,279元│├──┼───────┼──────┼──────┤│42│100年5月16日│吳卿帳戶│72,478元│├──┼───────┼──────┼──────┤│43│100年7月5日│吳卿帳戶│47,577元│├──┼───────┼──────┼──────┤│44│100年7月18日│吳卿帳戶│34,683元│├──┼───────┼──────┼──────┤│45│100年8月5日│金雕公司帳戶│79,307元│├──┼───────┼──────┼──────┤│46│100年8月16日│吳卿帳戶│34,000元│├──┼───────┼──────┼──────┤│47│100年9月5日│吳卿帳戶│199,447元│├──┼───────┼──────┼──────┤│48│100年9月16日│吳卿帳戶│6,825元│├──┼───────┼──────┼──────┤│49│100年10月5日│吳卿帳戶│161,717元│├──┼───────┼──────┼──────┤│50│100年10月17日│金雕公司帳戶│28,646元│├──┼───────┼──────┼──────┤│51│100年11月16日│吳卿帳戶│38,830元│├──┼───────┼──────┼──────┤│52│100年12月16日│吳卿帳戶│52,206元│├──┼───────┼──────┼──────┤│53│101年1月16日│吳卿帳戶│46,942元│├──┼───────┼──────┼──────┤│54│101年2月1日│金雕公司帳戶│23,400元│├──┼───────┼──────┼──────┤│55│101年2月16日│金雕公司帳戶│39,281元│├──┴───────┴──────┴──────┤│合計:2,500,672元│└────────────────────────┘附表三┌──┬───────┬──────┬──────┬──────────┐│編號│盜領時間│盜領帳戶│盜領金額│備註│├──┼───────┼──────┼──────┼──────────┤│1│98年6月30日│吳卿帳戶│6,229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98年7月31日│吳卿帳戶│32,466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3│98年8月31日│吳卿帳戶│4,504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4│98年9月30日│吳卿帳戶│12,732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5│98年12月4日│吳卿帳戶│59,869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6│98年12月31日│吳卿帳戶│93,529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7│99年1月29日│金雕公司帳戶│7,660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8│99年2月5日│吳卿帳戶│127,996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9│99年2月26日│金雕公司帳戶│28,462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10│99年3月31日│金雕公司帳戶│2,488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11│99年4月30日│金雕公司帳戶│16,152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0│├──┼───────┼──────┼──────┼──────────┤│12│99年5月31日│金雕公司帳戶│18,481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3│├──┼───────┼──────┼──────┼──────────┤│13│99年6月30日│金雕公司帳戶│14,001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6│├──┼───────┼──────┼──────┼──────────┤│14│99年7月30日│吳卿帳戶│8,525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9│├──┼───────┼──────┼──────┼──────────┤│15│99年8月31日│吳卿帳戶│8,531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2│├──┼───────┼──────┼──────┼──────────┤│16│99年11月1日│金雕公司帳戶│22,717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6│├──┼───────┼──────┼──────┼──────────┤│17│99年11月30日│金雕公司帳戶│13,776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9│├──┼───────┼──────┼──────┼──────────┤│18│100年1月31日│吳卿帳戶│10,000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3│├──┼───────┼──────┼──────┼──────────┤│19│100年4月15日│吳卿帳戶│66,461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9│├──┼───────┼──────┼──────┼──────────┤│20│100年4月29日│吳卿帳戶│14,996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0│├──┼───────┼──────┼──────┼──────────┤│21│100年5月31日│金雕公司帳戶│29,629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3│├──┼───────┼──────┼──────┼──────────┤│22│100年6月7日│吳卿帳戶│37,268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4│├──┼───────┼──────┼──────┼──────────┤│23│100年6月30日│金雕公司帳戶│23,363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5│├──┼───────┼──────┼──────┼──────────┤│24│100年8月31日│金雕公司帳戶│14,567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0│├──┼───────┼──────┼──────┼──────────┤│25│100年11月30日│吳卿帳戶│2,916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6│├──┼───────┼──────┼──────┼──────────┤│26│100年12月30日│吳卿帳戶│23,963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2│├──┼───────┼──────┼──────┼──────────┤│27│101年2月29日│吳卿帳戶│49,000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2│├──┴───────┴──────┴──────┼──────────┤│合計:930,2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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