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佩鈺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佩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佩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佩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則逕予補充之),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
102年11月28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存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表:(受刑人林佩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102年7月10│102年7月10││日期│日凌晨2時許│日下午2時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機關│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4677號│4677號│├───┬──┼──────┼──────┤││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102年度審訴││││字第21號│字第21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0月9│102年10月9│││日期│日│日│├───┼──┼──────┼──────┤││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102年度審訴││││字第21號│字第21號││├──┼──────┼──────┤│判決│判決│102年11月5│102年11月5│││確定│日│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14601號│146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