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昀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昀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汪昀潔所為罔顧值勤員警之安全,有害法紀執行之尊嚴,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其夫 張明峰 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現均按時就診治療其精神疾病等語明確,另斟酌檢察官亦建議給予緩刑之意旨,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160號被告汪昀潔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昀潔於民國102年10月7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欲製作筆錄時,要求員警代購便當,因員警不從,隨即在派出所內大聲咆哮,警員 許哲瑜 見狀,開啟錄影器材蒐證,詎汪昀潔明知許哲瑜持蒐證器材蒐證,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拍打蒐證器材並徒手掐警員許哲瑜之脖子而施強暴行為,嗣經警將汪昀潔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昀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許哲瑜職務報告書、錄影畫面譯文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請審酌被告患有精神障礙且無遭科刑之重大前科,此有育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因當時情緒管控能力較弱而觸犯刑章,歷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