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啟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101年度交簡字第603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啟銘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過失傷害罪犯行坦承不諱,惟於本案原審時未收到任何開庭通知,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非有意欺瞞法院、故意不出面與對方和解,故提起本案上訴,希望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求可以獲致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其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悔意甚堅,以及被告於本件中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衡之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對於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5萬元,表示願意先行支付2萬元,其餘3萬元,希望給予分2期清償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頁)。詎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竟於
102年8月27日、同年10月16日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8、94頁),顯難認被告已有誠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約定條件之心,是前開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李啟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