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4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宏源 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2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示。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茲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有依法裁量之。又限制住居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宏源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詐欺、恐嚇罪嫌重大,惟無羈押必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併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利審判之進行,有本院102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函存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需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陪同妻子待
產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而,聲請人前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明知有本件詐欺等案件涉訟情事,仍逕自於95年6月23日出境,經本院於同年9月15日通緝在案,迄至102年11月18日始因其返國而遭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書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既然長達7年餘之時間逃亡在外,已足認定聲請人確有在境外謀生之能力,且聲請人既有親人在大陸地區,倘有身陷囹圄可能時,依上開情狀,其尚非無再藉此出境不返國接受後續審判之可能,而顯有逃亡之虞,則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將來一旦被告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日後之審判。況且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聲請人詐欺之金額達110萬9600元(見卷附95年度蒞字第4021號補充理由書),兼以告訴人業已向聲請人提出136萬7266元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是以即便依聲請人之聲請提高具保金額,然其為逃避刑事及民事責任,仍有棄保潛逃之虞。準此,本院前限制聲請人出境,依現之情況,仍非已無必要,斟酌徒以加重具保金之方式,尚難替代限制出境之處分,擔保聲請人能依期返回接受審理。揆諸前揭說明,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基於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縱聲請人前往他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亦屬保全訴訟程序進行與刑罰權實現之必要,復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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