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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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2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佘忠志 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9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佘忠志與陳明顯因貪圖臺北市○○區○○○路○○○巷與五常街街口處之建物出售、拆遷利益,明知該等建物所有權人並無將其建物出售予渠等之義務,竟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並以佘忠志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陳明顯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由陳明顯帶同佘忠志2人一同前往 陳土城 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處(下稱系爭建物A),要求陳土城出售系爭建物A,然陳土城不同意,遂由佘忠志對陳土城及其看護 林周 好治出言恫稱:「若不趕快將系爭建物A出售給我,我就會叫人來將房子出入口都圍起來,還會將房子剷平。」等語,使陳土城及林 周好治 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脅迫陳土城將系爭建物A出售,然因陳土城仍不願低價出售,而未得逞。
(二)又於100年6月15日11時12分許,由佘忠志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陳 國榮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陳國榮 稱:「 陳董 ,...,地上物我公司要補償,看你要不要講。陳董,...,我是尊重你們一下,不講有不講的打算。」等語,並於100年6月間某日,由佘忠志與陳明顯2人一同前往陳國榮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處(下稱系爭建物B),由陳明顯向陳國榮及其配偶 李秀珠 恫稱:「會有黑道的來找你們,你們要趕快將(系爭建物B)地上物權利賣給我,這樣你才不會有事;如果不出售,就會被人用鐵板圍起來,沒辦法做生意,也沒辦法出入。」等語,使陳國榮及李秀珠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脅迫陳國榮將系爭建物B出售,然因陳國榮仍不願低價出售,而未得逞。
(三)嗣因檢警另案對佘忠志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陳明顯於100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因細故而前往 楊銘 及所經營之位在臺北市○○街○○○號前之水果攤與 楊銘及 理論,後雙方發生爭執,陳明顯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是日中午12時7、8分許,在上址,手持楊銘及所有用於營業之水果刀1把對楊銘及作勢揮砍,並恫稱:「你亂講話,我要殺了你。」等語,致楊銘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楊銘及立刻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佘忠志、陳明顯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關於採證過程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僅爭執其證明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8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以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以之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被告佘忠志辯稱:100年3月間伊跟陳明顯確實有去陳土城家,伊等是要幫建商去跟陳土城、 林周好 治他們協商,希望他們出售地上權,伊等會給補償費,但伊並沒有用恐嚇的語氣強迫陳土城、 林周好治 出售,伊認為伊的語氣是善意的,且伊也沒有說如果不出售,就會叫人把出入口圍起來、不讓住戶進出等語;100年6月間,伊確實有打電話給陳國榮、也有跟陳明顯一起去找陳國榮、李秀珠談出售系爭建物B的事情,因為他們出價太高了,所以伊是向他們說:建商已經買到土地並辦理過戶了,建商有權利用鐵皮將你們的房屋圍起來等語,伊的語氣很正常,並不是脅迫,伊跟陳國榮、李秀珠都談過上百次了,怎麼可能讓他們心生畏懼云云。被告陳明顯則辯稱:100年3月間伊確實有帶佘忠志去陳土城家找陳土城、林周好治談出售系爭建物A的事情,伊是先將佘忠志介紹給陳土城、林周好治認識,然後伊在旁邊,伊都讓佘忠志去跟陳土城、林周好治談,之後幾次伊就沒有再去了,伊是讓佘忠志自己去跟陳土城、林周好治談的;100年6月間,伊確實有帶佘忠志去找陳國榮、李秀珠夫婦談出售系爭建物B的事情,但伊是讓佘忠志去跟他們談,後來也都是佘忠志自己去跟陳國榮、李秀珠談出售系爭建物B的事情,可能是陳國榮、李秀珠誤會是伊找人去霸佔他們的房屋、導致他們必須搬遷,其實伊只是介紹佘忠志給他們認識,其他的,買賣能否成立,要看他們自己,是建商 拜託伊 介紹佘忠志給陳國榮、李秀珠認識的云云。經查:
(一)有關事實欄一(一)之情,業據證人林周好治於100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略以:「大約在18、19年前我就受雇於陳土城,擔任他的特別看護,每天跟他生活在一起,所以陳土城的大小事情我都知道,但陳土城已經於100年11月13日往生了;臺北市○○區○○街○○○號(即系爭建物A)是陳土城所有;100年4月間有位 曾玉玲 小姐拿她的名片來找我跟陳土城說系爭建物A的土地已經被萬仕達公司買走了,所以要向我們購買系爭建物A;在這之前,被告佘忠志(綽號 阿忠 )、被告陳明顯(綽號 顯仔阿顯仔 )就有來過談處理房子的事情;被告佘忠志來過五常街即系爭建物A約3、4次,被告陳明顯則是住在我家附近,也來過我家1次,都是來談地上物房子(按:指系爭建物A)的買賣問題;被告陳明顯是在100年3月左右帶被告佘忠志一同前來我家,要求陳土城將系爭建物A賣給他,不然就要叫人將房子圍起來,且要將房子剷平,當時我與陳土城都很害怕,晚上聽到狗叫聲,都會跑出來看一下,每天都提心吊膽的,期間雖然有跟被告佘忠志討論到房子的賠償費問題,但他大聲地跟我們說賠償沒有那麼多金錢;被告陳明顯我只有看過1次,被告佘忠志我看過很多次;希望不要將我的身份曝光,請保護我的安全。」等語(見偵字第6號卷第219至222頁);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在警詢時所述屬實;100年3月間,被告陳明顯帶被告佘忠志來跟陳土城談叫我們搬走的事情,但沒有談成;100年4月間,被告佘忠志還有來跟陳土城洽談,來過3、4次;被告陳明顯來過1次,他帶著被告佘忠志一起過來,後來沒多久就走了,都是被告佘忠志負責談事情;談很多次都沒有談成之後,被告佘忠志就說:不趕快賣,房子門口就會被圍起來;被告佘忠志確實有對陳土城說:若不趕快賣,被告 佘志忠 會叫人把房子出入口圍起來,我們聽了就很害怕;當時土地還沒有被萬仕達公司買走,被告佘忠志就來叫我們搬走,所以我們要他賠我們地上物的錢,但後來我們是將房子賣給萬仕達公司的曾玉玲。」等語(見偵字第6號卷第313至315頁);復有證人陳國榮於同日警詢時之證述略以:「(問:五常街地上建物臨29、臨31號門牌等多處鐵皮屋及畸零地地主等所有人,有無遭被告佘忠志、陳明顯等人以言語或暴力恐嚇、脅迫、要脅、誘迫等方式低價出售權利或讓渡?)....被告陳明顯都跟大家說會有黑道的來找我們,要我們將地上物權利賣給他,這樣我們才不會有事,不然,會被人用鐵板圍起來,沒辦法做生意、也沒辦法出入,還一毛錢都拿不到」等語(見偵字第6號卷第206頁)、以及證人楊銘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稱:「約100年7月份左右,我在跟其他五常街的地上物所有人聊天時有聽說,有人放風聲說,要用鐵片把我們的地上建物圍起來、不讓我們出入,藉以逼迫我們搬遷。」等語可佐(見偵字第7460號卷第270頁、偵字第6號卷第300頁)。此外,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現場勘查照片共6張、地籍圖騰本1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460號卷第335至337頁),堪認證人林周好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2人有上開強制未遂犯行乙節係屬真實。至證人林周好治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佘志忠沒有恐嚇脅迫,他態度不錯等語(見偵字第6號卷第31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講警詢筆錄記載的那些話,大家都在那邊聊天,都好朋友,講話也沒有比較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按刑法上之脅迫,凡一切使人心生恐佈心為目地,而以將加惡害之意思通知對方為已足,本件證人林周好治於偵查已明確證稱:被告佘忠志確實有對陳土城說:若不趕快賣,被告佘志忠會叫人把房子出入口圍起來,我們聽了就很害怕等語,被告佘志忠所為,已屬脅迫行為,至於聲音有無大小聲,核無影響被告二人罪責之認定。至證人林周好治於本院否認警詢所言,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亦無足採。
(二)有關事實欄一(二)之情,業據證人陳國榮於100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目前是在臺北市○○區○○街○○○號(即系爭建物B)開設鐵工廠,我是老闆,系爭建物B是我所有;我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自從該門號申辦出來後就一直是我自己使用迄今,我大約用了20幾年了;我認識綽號顯仔之人,他全名叫陳明顯,他是我在五常街的鄰居;綽號 修哥 (即 林振修 )及阿忠(即被告佘忠志)之人,我是有聽被告陳明顯說過他們也是要來處理我系爭建物B地上物的黑道份子,被告陳明顯有說綽號不倒修、修哥之人是不倒會的會長,被告佘忠志曾在3年前與被告陳明顯帶了一群年輕人到我五常街臨31號鐵工廠來找我,要我把地上物賣給他,並表示:如果不賣給他,他就要拿鐵板將我的工廠圍起來,但當時我並沒有賣他,他事後也沒有來圍鐵板;被告佘忠志是被告陳明顯帶過來要來收購五常街那邊的地上物的幫派份子,被告陳明顯有跟我講過被告佘忠志是濟公會的幫派份子;我跟被告陳明顯、佘忠志都沒有什麼仇怨或財務糾紛等情事;被告佘忠志有於100年6月15日11時12分53秒至同日11時13分58秒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我說:『陳董,我以前對面 張崧 (指崧揚建設公司)這邊的人,地上物我公司要補償,看你要不要講。陳董,...,我是尊重你們一下,不講有不講的打算。』等語,被告佘忠志是要我將系爭建物B地上物賣給他,如果我不賣給他,他會有動作,他說『不講有不講的打算』,讓我覺得有恐嚇的感覺;被告陳明顯常常到我那邊跟我說叫我要將地上物賣給他,不然到時候被地主告上法院,我一毛錢都領不到,並表示會有不倒會跟濟公會的黑道份子來找我;被告陳明顯一直跟我說會有黑道的來找我,要我將地上物賣給他,這樣我才不會有事,不然會被人用鐵板圍起來,沒辦法做生意、也沒辦法出入。」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號卷第202至206頁),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今日於警詢所述都實在;3年多前,被告陳明顯就跟我說過他是不倒會的人,被告佘忠志則是濟公會的人,綽號修哥之人是不倒會的會長;在3、4年前,被告佘忠志跟被告陳明顯就有帶人來跟我說,要以一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來跟我買建物所有權,我不賣,他們就說,不賣的話,我會一毛錢都拿不到,且房子還會被圍起來,不能使用,後來此事就不了了之;於100年6月問,被告陳明顯跟被告佘忠志又來找我,他們說土地已經被被告佘忠志的公司買走了,如果我不跟他們處理建物拆遷的事情,房子就會被圍起來,我聽了之後就很害怕,因為他們是不倒會、幫派份子,我怕他們會對我不利;前述100年6月15日那通電話是我跟被告佘忠志的對話,被告佘忠志說不講有不講的打算,我猜他是要將我們的房子圍起來,我當時聽了覺得很害怕,畢竟對方是黑道份子;大家都知道(被告陳明顯、佘忠志是黑道份子),因為被告陳明顯到處說他的後台是不倒會、濟公會,勢力很大,被告陳明顯在我們那裡就像地頭蛇一樣,吃人夠夠。」等語(見偵字第6號卷第308至309頁);復於本院證稱:陳明顯有帶佘忠志來,有說建物如果不賣他,要用鐵板圍起來,伊會覺得害怕,他們是二人一起來時,陳明顯講的;陳明顯說阿忠是濟公會,阿忠後面的大哥叫 阿修 ,他們要出來喬伊鐵工廠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三)復有證人李秀珠於同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現在是從事第一殯儀館停車場管理員的工作;系爭建物B是我先生陳國榮所有;我跟被告陳明顯、佘忠志都沒有什麼仇怨或財務糾紛等情事;我是自己去調閱地政資料後,才知道系爭建物B所座落的土地是被萬仕達公司買走的;而就系爭建物B,一開始都是被告陳明顯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要把權利賣出來,他還說,買下土地的萬仕達公司一定會將授權簽給綽號修哥之人,所以叫我們將我們的部分也要簽給修哥,讓修哥去跟公司喬,不然修哥就會叫『兄弟』來討;3、4年前,我是一直表示要將系爭建物B賣給公司,開價1200萬,但我不跟黑道談,所以被告陳明顯就跟我們說我們一定拿不到錢,只要建設公司告上去,我們就倒,而且會來圍鐵籬笆,讓我們無法工作等語;直到前不久,被告陳明顯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修哥即林振修的公司談,林振修開價550萬,我沒有答應;之前在系爭建物B的對面(也是五常街)有一塊都更案,那時就有聽聞修哥的名號,就知道他是黑道人物,現在換我們這邊要都更,被告陳明顯就有說修哥是不倒會會長,我們這邊這一塊也都是他在操控;我聽到被告陳明顯說會叫兄弟來討我們的地上物部分,就讓我很驚怕,因為我確實知道林振修有黑道背景,之前在五常街還聽說有人開槍,所以我很害怕;我因為收購這件事,被被告陳明顯等人一直騷擾,我去看憂鬱症的門診時,還不堪被告陳明顯一個早上就打50、60通電話來騷擾我,氣得我在門診室就憂鬱症發作並住院,被告陳明顯就是要我簽讓渡書,然後再轉讓給林振修;被告佘忠志跟被告陳明顯有一起到我工作的第一殯儀館停車票亭來找我,被告佘忠志另有單獨到我工作的第一殯儀館停車票亭來找我,只是我都不在,但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證;系爭建物B我們還沒有談好(指尚未出售)。」等語一致在 卷可佐 (見偵字第6號卷第211至215頁),以及其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100年6月10日以後,系爭建物B的土地就被萬仕達公司買走了,故被告陳明顯就來跟我說,屆時萬仕達公司一定會委託他跟被告佘忠志、林振修來處理地上物的拆遷事宜,所以叫我要將系爭建物B賣給他們,他們要出價500多萬元,但我沒有接受;接下來幾天,被告陳明顯就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感覺他語帶恐嚇;100年6月後,被告陳明顯出面,好幾次他都來跟我說,內容跟我上開所述類似,並一直提到叫我要跟被告佘忠志等人談拆遷的事,如果我們不配合,到時一定會用鐵皮將建物圍起來,只留一個小門給我們進出,可是我們是做鐵工廠生意的,若是圍起來只留小門,那我們根本就沒有辦法做生意了;我感覺被告陳明顯一直在暗示被告佘忠志等人是黑道,我聽了後心裡很害怕,導致我憂鬱症病發,另外我也有聽說林振修是濟公會、還是不倒會的會長;我可以指認被告陳明顯,我確定我不會認錯人,因為他是我的鄰居,但我不敢當面指認,因為我怕他會報復我們;我也可以指認被告佘忠志,我在警局也指認過,我不會誤認,因為被告佘忠志也有來找過我,有我工作地點的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為證。」等語附卷可考(見偵字第6號卷第303至305頁),且有證人李秀珠提出之第一殯儀館停車票亭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號卷第218、216頁),證人陳國榮、李秀珠之證述互核一致,前後相符,且與情理無違,而證人陳國榮、李秀珠與被告2人亦無仇怨,衡情殆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而惡意誣陷被告2人之理由,足認證人陳國榮、李秀珠上開指訴,並非子虛,堪可採信。至證人李秀珠於本院雖曾證稱(佘忠志)沒有大聲,沒有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惟於同日亦證稱:(被告陳明顯)有打好幾通電話,從伊出門一直打,打到伊進醫院,伊當下精神承受不住就病發了,這麼多年伊一直有在吃藥,比較容易忘記某些事,(被告陳明顯)有說阿忠、修哥都是不倒會的人,言語雖然沒有很兇惡,但伊還是會害怕;伊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正反面),依證人李秀珠所證其因被告陳明顯之舉動,仍生畏佈之心,自不以被告是否有無大聲而影響被告二人之罪責。
(四)又查:⑴訴外人 廖正榮 土地代書於100年5月3日14時00分37秒起以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佘忠志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兩人通話稱:「(佘)...我們要處理地上物給他們,地上物我估計不會超過3000萬元,不管是用告的、還是用武的方式,都可以。有三種方式:一種是圍鐵板,讓他們沒有辦法出入,他就投降;第二種是用善意談,應該是1坪25萬元,處理好就是2500萬元,我們賣1坪60萬元,就是6000萬元的空間;訴訟則是每坪賠償5萬元,只花500萬元。」「(廖)你是先要推平,再講嗎?」「(佘)一邊講,先圍起來他們就投降!他們因為有租金收,1個月10幾萬元吧,因為地不是我們的,所以亞士建設公司不會授權給我們。」(見偵字第6號卷第35頁)。
⑵被告陳明顯於100年6月13日16時33分47秒以所有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佘忠志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稱:「這件,我有去嚇他們,他們自己會去調資料,看是不是過戶給萬仕達,...,他們會去調,過戶好後,他們就會怕。」(見偵字第7460號卷第85頁、第84頁反面)。
⑶被告佘忠志於100年6月15日11時12分53秒至同日11時13分
58秒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證人陳國榮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證人陳國榮稱:「陳董,我以前對面張崧(指崧揚建設公司)這邊的人,地上物我公司要補償,看你要不要講。陳董,...,我是尊重你們一下,...,不講有不講的打算。」(見偵字第7460號卷第84頁)。
⑷被告佘忠志於100年6月29日12時41分23秒以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陳明顯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兩人通話稱:「(佘)陳國榮那邊,你認為沒有機會嗎?」「(陳)他意思是他的,你如何出招?我不知道。」「(佘)那跟你沒關係,重點是,他要談嗎?」「(陳)他就不講。」「(佘)陳國榮如果欠人家修理,就給他修理下去,瘋子怕打(臺語)!」(見偵字第7460號卷第83頁)。
⑸被告陳明顯於100年7月1日09時36分40秒以所有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佘忠志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兩人通話稱:「(陳)水果的可能被【陳】國榮擋住,都沒有消息。」「(佘)跟他沒有關係。」「(陳)他說要問【陳】國榮,結果都沒有消息。」「(佘)忍耐一下,等授權下來,就都圍起來,不跟他們講,還是要修理一下較實在,嚇一嚇他們。」「(陳)你要交代一下,一有動靜,要馬上跟我們講。」「(佘)好。」(見偵字第7460號卷第83頁)。
⑹被告佘忠志於100年11月10日10時06分31秒以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陳明顯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兩人通話稱:「(陳)不要給【陳】國榮臭屁去,不然我們沒有面子。」「(佘)原本還不要給他,現在是對方要綁在一起,今天是曾玉玲有約一位大哥要跟老大談。」「(陳)對啦!我有放風聲說,400萬元要壓死他!我說權【利】簽在我們這邊,要的話,我會去跟修哥說。」(見偵字第7460號卷第79頁反面)等情,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顯見被告佘忠志空言辯稱:伊的語氣很好,沒有強制、也沒有說會將房子圍起來云云;以及被告陳明顯空言辯稱:伊只是介紹被告佘忠志給陳土城、林周好治、陳國榮、李秀珠認識而已,都是被告佘忠志去談的,跟伊沒有關係云云,所辯均非事實,毫無可採,由此益徵被告2人確有以上揭方式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有關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陳明顯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100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伊確實有去上揭地址之水果攤找楊銘及理論,因為伊覺得他亂講話,爭執中, 伊有 拿起楊銘及攤上的 切鳳梨 用水果刀1把,但伊的目的是要將該把刀拿到旁邊去,伊並沒有作勢揮砍、也沒有說要殺了他,伊只是聲音比較大聲而已云云。經查:
(一)有關事實欄二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銘及於100年10月10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曾於100年9月4日中午12時08分撥打110電話報案說在五常街29號、有人拿刀要殺我等語,所以今天前來說明案情;我是在臺北市○○區○○街○○○號處擺設水果攤,我在該處販賣水果已經10多年了;據我所知,臺北市○○區○○街○○○號的土地於100年6月間被萬仕達公司買走了;約100年7月份左右,我在跟其他地上物所有權人(在○○街○00號那邊幫人家做衣服的人)聊天時有聽說,有人放風聲說要用鐵片把我們的地上建物圍起來,不讓我們出入,藉以逼迫我們搬遷;100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被告陳明顯叫我販賣我在○○街○00號的地上物所有權給他,他說要我以120萬元出售,但我當初向陳土城購買地上鐵皮屋之所有權是花了150萬元,還自己加裝了雨遮,所以我不可能賣他120萬元,談話中,我們起了一些言詞激辯、口角,被告陳明顯就突然拿起我水果攤上用來 削鳳梨 的水果刀,說我亂講話、他要拿刀殺我,我很害怕,就趕快跑離開並撥打110電話報案;後來因為被告陳明顯有看到我打110電話報案,所以他就沒有對我怎樣;我知道被告陳明顯四處找我們○○街○00號的地上鐵皮屋建物的所有權人,叫我們要把所有權賣給他....」等語(見偵字第7460號卷第269至271頁);於100年12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是在○○街○00號前的矮房子的前面賣水果的,被告陳明顯在100年7、8月間有跟我提過,我的營業地要另外搭起,才能有更好的拆遷費,且說如果該拆遷的事情不讓他處理的話,地主會要到法院見;100年9月4日被告陳明顯又來跟我談鐵皮屋拆遷的事,我不答應他,言談中提到之前我有請他處理過另外的鐵皮屋違建的事情,結果該處違建後來還是被拆除了,所以我們就為此舊事起了爭執,被告陳明顯問我為何要跟別人亂說話、提到以前的舊事,然後被告陳明顯就很生氣地拿起水果刀要殺我,我就趕緊報案;被告陳明顯向我出價120萬元,但我的成本是150萬元,我不可能以120萬元的價格賣出;我有聽同排做生意的說『若不給伊公司處理,就要用鐵皮圍起來(臺語)』等語。」等語一致(見偵字第6號卷第298至30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暨報案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460號卷第273頁正、反面),而觀之證人楊銘及於案發時之100年9月4日中午12時8分44秒之報案內容:「110嗎?在五常街29號!有人拿刀要殺我!」,亦與其指訴並無何齟齬之處,足認證人楊銘及上開證述,並非子虛,堪可採信。
(二)又被告佘忠志於100年9月4日13時02分04秒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陳明顯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兩人通話稱:「(陳)我跟你講喔!我剛才去打架!」「(佘)【陳】國榮嗎?」「(陳)是 水果仔 (指楊銘及),他被我打。」「(佘)他那麼胖,你哪裡打的贏?」「(陳)幹!你不要看我小粒(臺語),我打架很行的!他說要叫『兄弟』,我才想打給老大(林振修),叫他烙一堆人過來。」「(佘)我們這邊是一堆人。」「(陳)我知道,但他打給警察,警察過來問誰打架,我就說是我,警察還問我打贏了、還是打輸了?我說打贏了,就沒有事啦!」「(佘)你為何要打他?」「(陳)我修理他話亂講!我說不是他土地賣不賣我的問題,瘋話亂講(臺語),我帶他到我們『狗哥』那塊空地公園(指五常街對面的公園)揍他!」「(佘)他在亂聽【陳】國榮的話,到時一塊錢他都沒有。人家不可能再寫授權。」「(陳)我會處理啦!」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460號卷第81頁),足見被告陳明顯於對話中雖未提及其上揭持刀之行為,然堪認被告陳明顯與證人楊銘及於案發時確有激烈衝突、氣氛緊張,而衡諸邏輯經驗法則,於此爭執之氛圍下,衝突之一方焉有可能沒來由地拿起刀子、復突兀得僅係為將刀子移往旁邊放置?是被告陳明顯所辯:爭執中,伊有拿起楊銘及攤上的切鳳梨用水果刀1把,但伊的目的是要將該把刀拿到旁邊去云云,顯與情理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陳明顯於上揭時地,手持削鳳梨之銳利水果刀1把揮向證人楊銘及,並稱要殺了對方等語,其所為已足使人人身受到不當攻擊、傷害而有安全上危險之顧慮,足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係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佘忠志、陳明顯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於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明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2次強制未遂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2次強制未遂犯行,均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陳土城、陳國榮不從,而未得逞,皆為未遂犯,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佘忠志2次強制未遂犯行;被告陳明顯2次強制未遂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被害人不同,自應均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佘忠志、陳明顯犯罪事證明確,犯共同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適用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收購系爭建物A、B後再轉售之利益,明知被害人陳土城、陳國榮並無必須出售渠等建物所有權之義務,竟仍以不法之方式脅迫被害人陳土城、陳國榮等人出售之,不循正當民事法律途徑進行磋商或議定契約,法治觀念薄弱,另被告陳明顯僅因細故糾紛,即持刀恫嚇被害人楊銘及,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問題,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又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道歉或取得原諒,均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佘忠志素行非佳、被告陳明顯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佘忠志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明顯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7460號第61、16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佘忠志所犯共同強制未遂罪,2罪,各處拘役40日;被告陳明顯所犯共同強制未遂罪,2罪,各處拘役40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75日、12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說明扣案之被告陳明顯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張)、未扣案之被告佘忠志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2人分別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且為事實欄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就事實欄二中被告陳明顯所持之水果刀1把,查並非被告陳明顯所有,而係被害人楊銘及所有,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一)被告佘忠志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採認證人陳國榮、李秀珠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係被告陳明顯對陳國榮及李秀珠所說,被告佘忠志並未有何表示,李秀珠甚至未曾遇過被告佘忠志,被告佘忠志僅曾電告陳國榮說要補償,其所稱「不講有不講的打算」等詞,並無惡害通知之內涵,原審逕為不利被告佘忠志之判決,實難令人甘服。又被告佘忠志沒有恐嚇過被害人,只是跟他們協調賠償金額云云(二)被告陳明顯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陳明顯擔任地方巡守隊員服務已12年,本件係因建商拜託乃居中介紹認識陳國榮、陳土城,原判決提及被告陳明顯有黑道背景,並非事實;又被告陳明顯只是介紹他們認識,他們說甚麼伊都不在場;另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則係被告與當事人「 阿及 」理論時,將桌上水果刀放至一旁,「阿及」便宣稱被告陳明顯持刀恐嚇,然事後「阿及」之妻已向被告陳明顯道歉,表示「阿及」原本即有說謊習慣,此事有證人 趙啟東 可作證云云。惟查: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事證已如前述,被告佘忠志既曾電告李秀珠之夫陳國榮,已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被告佘忠志未對李秀珠為其他表示,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佘忠志共同犯罪之成立;又按刑法上之脅迫,凡一切使人心生恐佈心為目的,而以將加惡害之意思通知對方為已足,本件證人陳國榮、李秀珠均證稱對於被告二人之言行,均感到害怕,被告佘忠志辯稱「不講有不講的打算」等詞,並非惡害之通知云云,亦不可採。(二)被告陳明顯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上揭所示被告陳明顯與被告佘忠志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陳明顯對於處理上開建物搬遷補償之事,明知其情且互相聯絡,被告陳明顯復帶同被告佘忠志前往被害人住處,足認被告陳明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陳明顯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於本院雖傳喚證人趙啟東於本院證稱略以:伊有跟被告陳明顯至五常街楊銘及的水果攤跟楊銘及對質,警察也在那邊,楊銘及在賣水果,甚麼刀都有,伊朋友陳明顯把刀拿到旁邊,警察也說誤會,大家在那邊聊天而已;阿及是土性的人,他太太也說他亂說話,如果發生事情怎麼辦,陳明顯就先把刀子拿去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惟本院質之證人「(楊銘及有拿刀子出來嗎?)他在那邊賣水果,刀子都在那邊,他沒有拿刀子,在籠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衡情,告訴人楊銘及既無拿出刀子,何以被告陳明顯無端須將刀子拿開,是證人趙啟東所證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且參酌前揭楊銘及於案發時之報案內容,及被告陳明顯於100年9月4日之通話內容,應認證人趙啟東之證述為不可採,自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陳明顯之認定。綜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認均不可採,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件被告 余忠志 、陳明顯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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