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1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構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再者,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未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規定之30日時限內與聲請人開始協商,應視為協商不成立,故而聲請更生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之前置協商申請已經該行以曾經參與95年協商為理由退件,前置協商已不成立,惟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如主文所示釋明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影本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相關文件,相關證明文件如已遺失,則請聲請人自行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
1.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遭退件之證明文件(如不及取得協商結果,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他文件時先行釋明,待有協商結果後儘速補陳協商證明文件)
2.提出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及其債務還款計畫、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3.聲請人97年收入證明(如提出存摺影本,需檢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內頁並應標示薪資部分)。
4.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5.每月扶養 丁炎輝呂岡 諭各13776元證明資料影本、該二人之家族系統表(包括其全部子女及配偶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並註記存歿)、父母最新戶籍謄本及父母最近2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本。
6.每月支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3000元、清償房貸23000元等生活費用之明細及證明資料影本。
7.請提出聲請人所支付不動產貸款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或房屋稅單資料影本。
8.請釋明現在是否尚在服役,如尚在服役,請提出駐地信箱號碼。
9.釋明取得96年及9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法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各為2188元、1894元之原因。
10.釋明花旗銀行及台新銀行未列於債權人清冊之理由,並提出證明文件,如係漏列,並請釋明債務金額。
11.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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