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08號聲請人甲○○
1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如自申請時起雖未逾90日,惟雙方已協商不成立,則依同法第153條規定法理,亦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再者,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未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規定之30日時限內與聲請人開始協商,應視為協商不成立,故而聲請更生等語。惟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如主文所示釋明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影本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相關文件,相關證明文件如已遺失,則請聲請人自行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
1.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之結果之證明文件,如經退件,並請提出退件通知。
(如不及取得協商結果,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他文件時先行釋明,待有協商結果後儘速補陳協商證明文件)
2.提出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債務還款計畫、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3.聲請人97年收入證明(如提出存摺影本,需檢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內頁並應標示薪資部分)。
4.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5.每月扶養 薛七俤 、 薛王草雲 各18319元證明資料影本、該二人家族系統表(包括其全部子女及配偶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並註記存歿)及債務人之父母最近2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本。
6.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支出18319元生活費用之明細及證明資料影本。
7.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