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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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0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7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母子關係,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6年9月1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17之2號住處內,雙方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前臂瘀傷各3X3.5公分及6X4公分、右小腿瘀傷12X3公分、左手臂瘀傷各4X2.5公分及3X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論處,並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且應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判決意旨,該罪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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