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第43條所定事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3條、第46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健保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聲請更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所檢附之資料內容,並未檢附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聲請費用及上開文件,且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26日為聲請人之母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並拒絕配合為本件協力行為,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