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惟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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