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雖得預見收集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地,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租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林仔 」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1日18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向其佯稱自己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森 購物要至ATM做停止分期轉帳動作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之指示,先後匯款2次共3萬4,000元至上開帳戶。嗣乙○○於96年12月13日至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時為銀行行員 張凱雄 查知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處理,警方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以97年偵字第4589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卷第5至7頁)。而本案既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是公訴人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李育信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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