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4號再抗告人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再抗告人戊○○○
丁○○乙○○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依此委任提出抗告理由書狀,再抗告程式自有未合,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97年12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抗告人逾期迄未依旨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陳心婷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