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致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致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附表編號1至6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2年10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3、1544、1753、1754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3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3至20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3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準此,本院就本件附表所示34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需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且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18所示之罪,除宣告有期徒刑外,並各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僅執行其一,不另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附此說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