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伊伊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張國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詹伊伊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簽名、印文數量及所附文件」欄所示偽造之「 張慧卿 」簽名共拾肆枚、印文共玖枚及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簽帳單上偽造之「張慧卿」簽名共貳拾參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詹伊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偽簽張慧卿之簽名後」,應補充、更正為「分別偽造張慧卿之簽名及印文後,作成張慧卿名義分別向台新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申請書」、第8行所載之「同年6月16日」,應更正為「同年6月15日」、第13至14行所載之「又於前開現金卡、信用卡簽收單偽造張慧卿之簽名」應予刪除、第21行所載之「金額共計新臺幣6萬1千
400元」,應更正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400元」、第24至25行所載之「連續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含利息及手續費共計7萬3千774元」,應更正為「連續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詐得如附表三至四所示合計金額共45,048元(附表三部分合計為37,048元、附表四部分合計為8,000元)」、第29行所載之「並因此獲利7萬3千774元」應予刪除、第32行所載之「金額共計新臺幣4萬9千918元」,應更正為「金額合計49,000元」,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伊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慧卿之健保卡影本」、「台新銀行100年9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610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參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頁)、「花旗銀行100年9月19日(100)政查字第48364號函及所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件」(參本院卷第47至52頁)、「國泰世華銀行100年9月8日國世業控字第100000021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之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臺灣土地銀行100年9月22日總電通字第1000037290號函」(參本院卷第58頁、第69頁)、「本院電話聯絡紀錄」(參本院卷第68頁)、「萬泰商業銀行100年9月21日泰存匯字第10000007765號函」(參本院卷第60頁)、「台新銀行100年10月26日代償證明(由被告詹伊伊之母潘亞妮具名代償,參本院卷第78頁)」等件,以及起訴書後附之附表部分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詹伊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㈡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嗣刑法修正,該條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刑法修正後,已將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刪除上開規定,惟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倘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為分論併罰之結果,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㈤又修正前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
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事項之規範,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即可。
㈥綜上整體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彼此間具有手段、目的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記載之「又於前開現金卡、信用卡簽收單偽造張慧卿之簽名」部分,經遍查卷附事證,未見有「送達簽收單」存在,且依一般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及現金卡予申辦人之寄送實況,有以送交郵務機構採行掛號信件或其他送達適當之方式為之,未必選擇以「送達簽收單」之方式寄送,本件尚乏確切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曾於「送達簽收單」上偽簽告訴人張慧卿之姓名,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法律上一罪,是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15、
16、27、29至33及36所載之「預借現金手續費」、「利息費用」及「逾期滯納金」等款項,經核並非被告盜刷、冒用本件花旗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係被告與花旗銀行間就被告盜刷信用卡或現金卡所直接取得之犯罪所得再衍生之帳務管理費用、利息、滯納金,起訴書附表將此部分計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屬誤會,均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行為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係遭通緝至100年8月1日始緝獲歸案之情,有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稿、撤銷通緝稿各1份(參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卷第19頁、第2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應予說明。
六、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張慧卿之朋友情誼,以申辦行動電話為由取得告訴人張慧卿之身分證等證件後擅為本件犯行,所為對於告訴人張慧卿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現金卡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危害,至為不該,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悉數清償本件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之損失,此有前述花旗銀行100年9月19日(100)政查字第48364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00年9月8日國世業控字第1000000219號函及台新銀行100年10月26日代償證明各1紙(參100年度訴緝字第16
7號卷第47頁、第55頁、第78頁)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七、考量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其因一時貪圖利益,致罹刑典,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悉數清償本件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之損失,堪認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
八、查被告為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以及為使冒名申辦所得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得以使用,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張慧卿」簽名共14枚、印文共9枚,以及被告持附表三所示冒名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刷卡消費,而於歷次交易過程中,在各該簽帳單上偽造之「張慧卿」簽名共23枚,雖均未扣案,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偽造之簽名、印文皆已減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一所示各份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已由被告寄交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收執,由各該金融機構取得所有權,不再屬被告所有,經核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部分)┌──┬────────┬────┬──────────────┐│編號│信用卡所屬金融機│申請日期│偽造簽名、印文數量及所附文件│││構及信用卡/現金│├──────────────┤││卡卡號││證據出處│├──┼────────┼────┼──────────────┤│一│台新銀行現金卡,│94年5月│現金卡申請書簽名欄內偽造張慧│││卡號:0000000000│17日│卿簽名1枚及左列現金卡背面持│││6900號││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慧卿簽名│││││1枚。││││├──────────────┤││││95年度偵字第7105號卷第10頁。│├──┼────────┼────┼──────────────┤│二│花旗銀行信用卡,│94年6月│1、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內偽造│││卡號:0000000000│15日│張慧卿簽名1枚及左列信用│││0000000號││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慧卿簽名1枚。│││││2、張慧卿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3、聲明書上偽造張慧卿簽名2枚│││││。││││├──────────────┤││││1、95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卷第1│││││9、20頁。│││││2、同上卷第21至22頁。│││││3、同上卷第23頁。│├──┼────────┼────┼──────────────┤│三│國泰世華銀行現金│94年9月│現金卡申請書內偽造印文9枚、│││卡,帳號:028060│13日│簽名欄內偽造張慧卿簽名7枚,│││009751號││以及左列現金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慧卿簽名1枚。││││├──────────────┤││││95年度他字第2091號卷第4至6│││││頁。│└──┴────────┴────┴──────────────┘附表二:被告持台新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預
借現金交易過程一覽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詳細地址)│金額(新臺幣)│├──┼────────┼──────────┼───────┤│1│94年5月20日│台新銀行江翠分行(新│30,000元││││北市○○區○○路二段│││││182巷3弄79號)││├──┼────────┼──────────┼───────┤│2│94年5月20日│同上│20,000元│├──┼────────┼──────────┼───────┤│3│94年9月22日│台北市○區○○○路二│1,100元││││段52號││├──┼────────┼──────────┼───────┤│4│94年11月4日│天成飯店(台北市中正│200元│○○○區○○○路○段○○號)││├──┼────────┼──────────┼───────┤│5│94年11月9日(起│台北市○區○○○路二│100元│││訴書誤載犯罪時間│段52號││││為94年11月22日)│││├──┼────────┴──────────┴───────┤│合計│51,4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誤載為61,400元)│└──┴───────────────────────────┘附表三:被告盜刷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交易過程一覽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商店(詳細地址)│金額(新臺幣)│├──┼────────┼───────────┼───────┤│1│94年6月23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8,360元││││(地址不詳)││├──┼────────┼───────────┼───────┤│2│94年6月24日│全國電子南京門市(台北│3,990元││││市○○區○○○路○段46│││││號1樓)││├──┼────────┼───────────┼───────┤│3│94年6月24日│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台│500元││││北市○○區○○路○○○號3│││││樓││├──┼────────┼───────────┼───────┤│4│94年6月27日│NET服飾三峽店(【改制│2,030元││││前】臺北縣○○區○○街│││││107、109號,下均同)││├──┼────────┼───────────┼───────┤│5│94年6月29日│生活工場永和二店(【改│690元││││制前】臺北縣永和市永和│││││路2段239號之1)││├──┼────────┼───────────┼───────┤│6│94年6月30日│NET服飾三峽店│2,030元│├──┼────────┼───────────┼───────┤│7│94年7月6日│同上│1,280元│├──┼────────┼───────────┼───────┤│8│94年7月7日│同上│880元│├──┼────────┼───────────┼───────┤│9│94年7月12日│華克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1,800元(起訴││││司(地址不詳)│書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誤載為1,│││││880元)│├──┼────────┼───────────┼───────┤│10│94年7月15日│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被│1,395元││││告詹伊伊於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91號4樓住處以電│││││腦連結上網至www.monday│││││.com.tw即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網址之方式遂行線│││││上刷卡消費,下均同)││├──┼────────┼───────────┼───────┤│11│94年7月19日│伊都三溫暖會館(臺北市│1,000元││││某不詳地點)││├──┼────────┼───────────┼───────┤│12│94年8月6日│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460元│├──┼────────┼───────────┼───────┤│13│同上│同上│49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誤載為480│││││元)│├──┼────────┼───────────┼───────┤│14│同上│同上│380元│├──┼────────┼───────────┼───────┤│15│同上│同上│430元│├──┼────────┼───────────┼───────┤│16│94年8月8日│同上│1,299元│├──┼────────┼───────────┼───────┤│17│94年8月10日│同上│1,830元│├──┼────────┼───────────┼───────┤│18│94年8月11日│花菲花花坊(地點不詳)│1,299元│├──┼────────┼───────────┼───────┤│19│94年8月19日│加美花坊有限公司(地點│3,000元││││不詳)││├──┼────────┼───────────┼───────┤│20│94年8月22日│NET服飾三峽店│1,299元│├──┼────────┼───────────┼───────┤│21│94年9月5日│MOMA永和門市(【改制前│1,680元││││】臺北縣永和市○○路1│││││段161號)││├──┼────────┼───────────┼───────┤│22│94年10月25日│富邦產險94年10月│463元│├──┼────────┼───────────┼───────┤│23│同上│富邦產險94年11月│463元│├──┼────────┴───────────┴───────┤│合計│37,048元│└──┴────────────────────────────┘附表四:被告持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預借現金交易過程一覽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詳細地址)│金額(新臺幣)│├──┼────────┼────────────┼───────┤│1│94年7月26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台北│7,000元││││市○○區○○○路○段○○號│││││)││├──┼────────┼────────────┼───────┤│2│94年7月29日│同上│1,000元│├──┼────────┴────────────┴───────┤│合計│8,000元│└──┴─────────────────────────────┘附表五:被告持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預借現金交易過程一覽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詳細地址)│金額(新臺幣)│├──┼──────┼────────────┼───────┤│1│94年9月27日│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臺│20,000元││││北市○○○路○段○○號)││├──┼──────┼────────────┼───────┤│2│同上│同上│20,000元│├──┼──────┼────────────┼───────┤│3│同上│同上│9,000元│├──┼──────┴────────────┴───────┤│合計│4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