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被告 蔡明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5180號),及本院依職權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5212號、第10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之槍枝主要零組件各壹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貳拾貳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拾叁顆、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之槍枝主要零組件各壹支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貳拾貳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拾叁顆、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蔡明達無罪。
事實
一、張振東前於民國86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交上易字第4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減刑並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嗣於9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其竟仍於98年間,自年籍不詳姓名為「 徐聰信 」之友人處,收受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33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20顆、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及口徑0.30吋制式長槍子彈1顆後而非法持有之。其後,復於99年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附近之槍枝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價格,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各1支之槍枝主要零組件,及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各1支之槍枝主要零組件、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張振東持有P22型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各1支及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部分,於本案繫屬後之100年5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並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現上訴高院審理中)而非法持有之。再張振東因其寄放於 廖亦成 (所涉寄藏槍枝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君股以100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之槍枝等物部分,於100年2月14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查獲為避免其另外存放於該處附近不詳處所之其餘槍彈亦被查獲,而於100年2月17日下午2、3時前之某時許,先至上址取出,並置於深色之運動包後,復於同日下午2、3時許,攜帶上開運動包至蔡明達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藏放,蔡明達因懷疑張振東所寄放之運動包內,可能藏有槍枝等違禁物,惟恐受牽累而不願受寄,故蔡明達在張振東於同日下午4、5時許離開其住處時,旋即持上開運動包出門欲歸還張振東,惟警員 蔡坤益陳國慶 等人已持搜索票在蔡明達住處外等侯,故當場先查獲張振東後,緊接,蔡明達亦隨即被查獲,並在蔡明達所攜帶之運動包內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33顆、制式子彈20顆及槍枝零組件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
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00021326號鑑定書、100年3月
8日刑鑑字第1000024720號鑑定書、10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00129052號函各1份,為檢察機關及本院所委託鑑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所稱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張振東、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被告張振東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改造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滑套1枝,認係土造金屬滑套;㈢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㈣送鑑子彈5顆,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送鑑長槍子彈1顆,認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0002132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212號偵查影卷第73至77頁),另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3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1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
7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㈣送鑑槍枝零組件1枝,認分係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00024720號鑑定書暨照片
11張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116至11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0年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振東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張振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足參;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張振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斗六買了三枝槍,但在三重被搜到的,與本案扣到的型式不同,三重扣到的槍管、滑套,與本案蔡明達家中所查獲的槍身,可以組裝起來,故組裝之後,會有2把同型式的槍,1把不同型式的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將本案扣案之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各1支,及本院君股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189號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各1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函覆:經將本局刑鑑字第1000021326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二及三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與本局刑鑑字第100002472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四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組裝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
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槍管固定銷,槍管與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00129052號函暨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7-1頁),復參以上開2案查獲之時間僅相隔3日,是被告張振東上開所稱:伊在廖亦成家中被扣到的槍枝與本案扣得槍枝,係伊自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附近之槍枝模型店一起購得等語,即非無據,堪予採信。是被告張振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再被告張振東於前揭時、地,同時購入上開槍枝、槍枝主要零組件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另被告張振東取得上開制式子彈之時間、地點,均與被告上開購入槍枝、槍枝主要零組件及非制式子彈之時間、地點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張振東前於廖亦成住處所查扣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及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0.30吋制式長槍子彈1顆等物,雖經檢察官以另案100年度偵字第5212號、第10491號起訴繫屬於本院,惟此部分既分別與本案所持有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零組件及制式子彈,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再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8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本案繫屬於本院之後,另於
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212號、第10491號起訴同一案件繫屬於本院,且該案件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惟本案既係繫屬在先之案件,且後繫屬於本院之100年度訴字第1189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故依上開解釋意旨,本案仍應有審判權,而後繫屬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9號案件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說明。又被告張振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槍砲等前科,素行不佳,明知槍械、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我國法律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雖未查得因使用槍械而造成實質傷亡,然其無視公權力,持有系爭槍彈之數量非少,且持有之時間非短,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衡及其經查獲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22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13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各1支,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0.30吋制式長槍子彈1顆、口徑12GAUG
E制式霰彈11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7顆,經鑑定試射後即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被告蔡明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零組件,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仍於100年2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受前來其住處之同案被告張振東所託,為之寄藏張振東所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
1支、制式霰彈33顆、制式子彈20顆及槍枝零組件1支等物。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蔡明達住處搜索時,在其住處大門前當場查獲張振東及蔡明達,並在蔡明達所攜帶之運動包內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霰彈33顆、制式子彈20顆及槍枝零組件1支等物,因認被告蔡明達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又刑罰法律所處罰之「寄藏」槍枝行為,係指受寄他人之槍枝,為之保管隱藏者而言,且主觀上對所受寄之物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須有認識之犯罪故意,始足認構成寄藏槍枝之犯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明達涉有上揭非法寄藏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及槍枝零組件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明達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東之證述、證人即查緝員警蔡坤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查緝員警陳國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00024720號鑑定書1份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蔡明達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之犯行,並辯稱:為警查獲當日下午,被告張振東攜帶裝有上開改造手槍等物之包包到其住處,離開時未將該包包帶走,伊拿起包包覺得很重,想說裡面可能有不正當的東西,所以追出去要把該包包拿給張振東,請他帶走,但追出去的時候即為警查獲,伊並未同意替張振東保管上開物品,故伊無受託寄藏本件槍彈等物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東於100年3月18日偵查中雖證稱:「
(檢察官問:被查扣到的槍枝、子彈,你放在他家多久?)大概一天多,因為前一天廖亦成有出事,所以我希望蔡明達幫我把槍枝及子彈藏好。」、「(檢察官問:你被抓的前一天,就已經把這包槍彈拿給蔡明達?)我是在2月17日早上拿到蔡明達他家叫他藏好,然後我再去北所寄東西給廖亦成,之後再返回蔡明達住處,之後就被警方抓。」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130頁),惟證人張振東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伊有跟蔡明達說東西寄放一下,伊等一下來拿,但蔡明達是否有打開包包裡的東西,伊不知道,且伊把東西放在桌上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69頁反面),且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告訴蔡明達包包內裝有槍械及子彈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19頁),是張振東既未告訴被告蔡明達其所寄放之包包內藏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等違禁物之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蔡明達曾將上開包包開啟,則被告蔡明達是否確知悉張振東所寄放之包包內藏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情,即非無疑。再者,證人張振東於上開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蔡明達知道你有帶槍過去讓他保管?)我有叫他收好,所以他應該知道,因為這包槍彈很重,比腳鐐還重。…」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130頁),核與被告蔡明達於警詢時供稱:張振東拿了一個黑色的包包說要寄放在伊這邊,伊沒有打開看裡面是什麼,可是伊拿起那個包包滿有重量的,所以心裡猜想應該可能是槍枝之類的東西,而伊當然不敢把這個包包放在家裡,所以張振東於16時許要離開時,伊覺得不妥,所以他剛走出伊家的時候,伊就背著包包出門去找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12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蔡明達係因張振東所寄放的包包東西很重,且要其代為保管,被告蔡明達才因而懷疑張振東所欲寄放之包包內可能藏有槍彈等違禁物,然被告蔡明達縱有懷疑張振東所寄放之包包內藏有管制槍枝之情,惟因被告蔡明達於張振東離開其住所之際,旋即攜帶上開包包出去, 復衡 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蔡明達係欲攜帶上開包包至他處藏放之情,則被告蔡明達所稱其要拿上開包包給張振東之情,即非全然無稽。㈡再查,證人張振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前後時間記的不
清楚,實際上,槍彈寄放在蔡明達家中應該沒有超過1天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復衡以同案被告張振東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於100年2月17日16時許,把上開物品拿到蔡明達住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19頁),復於100年2月18日偵查時供稱:伊是2月17日下午2、3時許交給蔡明達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77頁),另於100年3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是2月17日早上拿到蔡明達家中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130頁),是張振東就上開包包拿至被告蔡明達上址處所之時間,有前揭供述不一之情,故張振東是否確於100年2月17日早上某時,將上開包包拿至被告蔡明達上址處所,即非無疑。再者,證人即查緝警員蔡坤益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張振東先到,他身上背了一個深色背包,朝蔡明達住處走去,他自行在他身上拿鑰匙開門進入蔡明達住處,伊因不確定蔡明達住處情況,所以伊在外等待約1、2個小時後,才又看到張振東從蔡明達住處步出往他的車輛走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111頁),復參以張振東被查獲的時間係100年
2月17日下午4、5時許,故證人蔡坤益於被告蔡明達上址處外等候之1至2小時前即100年2月17日下午2、3時許,應係張振東攜帶深色背包進入被告蔡明達住處之可能時間。此外,被告蔡明達於警詢時亦供稱:張振東係2月17日下午2、3許,拿一個黑色包包說要寄放在伊這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12頁),核與證人張振東於100年2月18日偵查時所供稱交付之時間即2月17日下午2、3時相符,益徵張振東將上開藏有槍彈等物之包包拿至被告蔡明達處所之時間為100年2月17日下午2、3時許乙情,至為明確。復參以張振東將上開藏有槍彈等物之包包置於被告蔡明達家中之時間,僅有1至2小時之久,且被告蔡明達於張振東於同日4時許離開其住處時,旋即攜帶上開包包出門,且被告蔡明達與張振東被查獲之時間僅相隔3至5分之久,此有證人即查緝警員陳國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111頁),是被告蔡明達若確有同意張振東將上開槍彈寄放其住處之意,其何以會於張振東離開其住所之際,旋即將張振東所寄放之包包帶出門而被警查獲?是被告蔡明達上開所辯:其並未同意替張振東保管上開物品,故其無受託寄藏本件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等語,即堪採信。
㈢至證人蔡坤益於偵查中雖另證稱:蔡明達身上所背的包包與
張振東進入蔡明達住處所背的包包是不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111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東於偵查中供稱:伊將槍枝、子彈、毒品都裝在運動包包裡面交給蔡明達(見100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77頁),證人蔡坤益於同日偵查亦證稱:伊不確定張振東進入蔡明達住處時背包有何物,但是在查獲時有發現張振東的背包內有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111頁),是被告蔡明達若有意將上開槍彈拿到他處藏放,且為掩人耳目之故,始將上開槍彈另置於其他包包者,則何以被告蔡明達竟將原置於張振東所寄放包包內之安非他命一同置放於「偽裝」之包包內?衡以被告蔡明達倘為避免員警查獲槍彈等違禁物,則就安非他命部分,被告蔡明達應無另外藏放之必要,故被告蔡明達身上被查獲的包包是否與張振東所交付之包包不同,即非無疑。至證人蔡坤益雖稱包包係不同之情,惟質以證人並非近距離看見上開包包的樣式及顏色,是否能確定本件被查獲之包包即非張振東所交付之包包,亦難謂無疑,故自難僅因證人蔡坤益所稱係不同包包云云,即執此爰為被告蔡明達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蔡明達有上開寄藏槍彈之證明,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蔡明達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明達確有上揭非法寄藏槍彈或其他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蔡明達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戴嘉清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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