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郭上皓
被 告 蘇輝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3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0號燈桿處,因酒後駕車疑向右閃避不當之過失,致原
告承保、訴外人 江明璋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其中
零件138,000元、工資42,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又經計算零件折舊後,本件必要修復費用為55,800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5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車險保單查詢
資料、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件
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勘認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