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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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周聖香 (原名 周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93
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利息以週年利
率15.88%計算,以上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成為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信用卡債務計至95年4月10日尚欠
新臺幣(下同)94,740元(含本金91,459元);現金卡債務
計至95年3月26日尚欠49,14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語,爰依
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消費明細表
及各該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
│本金(新臺幣)│利息│
├────────┼────────────────┤
│91,459元│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49,145元│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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