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46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德銘 (原名 林尚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
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
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
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
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利息百分之10之違約金顯為偏高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下同
)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