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壹佰玖拾伍片、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錄音帶壹佰零捌捲、投幣桶壹個、價目板貳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販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及錄音帶,係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錄音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之工協市場內擺設攤位,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並交付之。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百九十五片、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錄音帶一百零八捲、投幣桶一個、價目板二塊及現金二百元。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音樂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在前開攤位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那天要去買菜,其女兒說要買音樂光碟,就站在那裡,警察誤以為伊是老闆就將其逮捕云云。然查,右揭為警查扣之音樂光碟及錄音帶確屬盜版之物,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 楊金生 、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代理人提出相關著作物公開發表時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人本名之重製封面多張及享有著作權之相關證明文件等附卷可參,且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乙○○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擺者桶子,每片一百元,有人投錢,後來有人拿錢給丙○○,她有收下,我們才確定是她,才取締,抓她時,她叫我們不要抓她,她還有女兒在唸書,:::,她在現場都有配合取締,她女兒還幫忙收攤,我們還請派出所同仁過來載。」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本件你們去查獲,情形如何?)答:是,我們當時是要去勘驗一個現場,路過發現被告的攤位有盜版的光碟,被告的腰間有綁一個霹靂包,被告當時站在攤位內,確認他向客人收錢,我們才去查獲,他還叫我們不要抓他,他的女兒當時也在現場,我請轄區的派出所將他帶回,到警局他就一概不承認了。(問:當時查獲有扣到現金二百元、垃圾桶?)答:是,二百元是在垃圾桶查到的。」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確有在該市場內擺設攤位,販賣盜版音樂光碟及錄音帶予不特定人之事實無訛。雖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女兒 陳惠玲 及其小叔 陳水森 以證明並非販賣盜版音樂光碟及錄音帶之人,然證人陳惠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如何去工協市場?)答:我媽媽騎機車帶我去,在十點多左右到達市場,買水果、青菜、衣服
,跟小叔拿豬肉。(問:衣服是買誰的?)答:買我要穿的衣服,二百九十元,是一件墨綠色的襯杉。(問:為何會被警察說你們賣盜版的CD?)答:我只是在那邊看,要買CD,不曉得我媽媽會被抓。(問:當場有其他人嗎?)答:有,很多人在購買,沒有看到老闆。(問:當場有桶子,你媽有去拿錢?)答:沒有,我媽有投錢進去,買一片,就丟一百元進去。」等語,而證人陳水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在工協市場做什麼?)答:我在賣豬肉。(問:九十年一月八日早上丙○○有去跟你拿豬肉?)答:有,但他沒有在做生意。(問:是否知道攤位是誰的?)答:不知道,因為我的攤位在市場內,那個攤位在市場外。」等語,而被告復供稱:「(問:九十年一月八日你幾點到市場?)答:接近中午十點多,我騎機車載我女兒去的,當天買羊肉、火鍋料,豬肉、青菜、水果,去小叔那裏拿豬肉,沒有買衣服,只是先看,沒有買,沒有問價錢。(問:當天為何會被查獲?)答:我女兒要買CD,當時有好幾人在那邊看,沒有買CD,就被抓了。(問:當時有無把錢投入桶子內?)答:我沒有買,所以沒有把錢投進桶子內。」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證人陳惠玲前開之證詞與被告所為之供述,就證人陳惠玲是否購買衣服、是否購買音樂光碟及被告是否有將一百元投入桶子內等情均有所出入,而證人陳水森是在市場內設攤,自無法知悉市場外之情事,且證人陳惠玲、陳水森均係被告之親屬,渠等所為之證述難免偏袒被告,故渠等前開之證詞尚不得作為被告未販賣盜版音樂光碟及錄音帶之有利證據。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百九十五片、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錄音帶一百零八捲、投幣桶一個、價目板二塊及現金二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又其以一販賣並交付前揭盜版音樂光碟及錄音帶之行為,同時侵害前揭告訴人之不同錄音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本應予重罰,惟念其僅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且販賣時間非長,及犯後飾詞狡卸,不知悔改,且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百九十五片、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錄音帶一百零八捲、投幣桶一個、價目板二塊及現金二百元,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惟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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