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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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毛重伍點伍公克)及殘存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及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日上午止,連續在某不詳處所、及在高雄市○○路○○○號九樓十室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依法對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甲○○定期採集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及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高雄縣警察局採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九樓十室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後毛重五‧五公克)及殘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組等物。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檢舉、及高雄縣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上午止,連續在高雄市○○路○○○號九樓十室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90煙檢字第391號及90煙檢字第62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晶體及吸食器乙組,經分別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上殘存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9005─176號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9006─6號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前,均未吸食安非他命,直至九十年二月十日起,始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按。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在案。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殊難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一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按施用毒品行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謂「三犯以上」,係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職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日上午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初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甚且於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強制戒治出所後,仍續行施用毒品,顯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五‧五公克),及吸食器乙組既經驗出殘存安非他命,客觀上顯無法將殘存毒品自吸食器析離,應視同毒品,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