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人起訴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被告丙○○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行為,並且辯稱:「我當時是要找丁○○辦理房屋貸款,丁○○當時向我講說他的名字叫 林榮哲 ,並且拿給我一張林榮哲名片。丁○○跟我說可以用買賣汽車方式辦理貸款,後來找了達豫汽車公司買車。當初汽車業務員 王子豪 來跟我對保,是王子豪交車子交給丁○○。車子交付後,王子豪拿了汽車交付確認表給我簽名,王子豪向我說那是正常手續。我也拿了身分證給丁○○,丁○○除了私自去辦理汽車過戶外,還拿該身分證到臺灣大哥大公司辦理手機門號,我是被丁○○詐欺的,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叁、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丙○○如附件右揭犯罪事實,固然有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
曾文忠 、 蕭學斌 及證人王子豪之陳述,以及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汽車異動過戶登記書及交車確認表一張等為證據。惟查前揭證據,係可以證明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簽署前揭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在同年五月八日簽署交車確認表之事實,亦可以認定裕融公司出賣給被告之ZG-一六五五號汽車於申請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至登記完成期間之空窗期內被輾轉辦理過戶給丁○○、甲○○之事實,但由於被告丙○○本人所作買賣該車之陳述,以及被告所提出相當足以反對其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對照前揭證人王子豪及告訴代理人乙○○之證述,係已可認定被告上開陳述買賣汽車經過情形為可採信,並進而可認定上開公訴人舉出之前揭證據已不足確認被告有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理由如次:
一、查本件被告丙○○陳述:「我當時是要找丁○○辦理房屋貸款,丁○○當時化名向我講說他的名字叫林榮哲,並且拿給我一張林榮哲名片。丁○○跟我說可以用買賣汽車方式辦理貸款,後來找了達豫汽車公司買車。當初汽車業務員王子豪來跟我對保,是王子豪交車子交給丁○○」一節,已據被告丙○○提出一張林榮哲之名片為據,再者,裕融公司職員提出之交車確認表上尚有「 林明哲 」之簽名可憑,而證人王子豪亦陳述簽署林明哲之人即係買車之丁○○,即被告丙○○陳述丁○○對冒名林榮哲一節,係有相當憑據而可供調查。再依照證人王子豪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來買車的應該是丁○○,丙○○是我去對保的人,他們二人認識,因丁○○說有支票退票紀錄,所以找丙○○當人頭買車,我把車子交給丁○○,並有通知丙○○,他有簽名,我們慣例是先交車,再辦理動產擔保登記,登記手續要三天,行照又是車主的名義」等語觀察當時裕融公司出賣ZG-一六五五號汽車之經過情形,是案外人丁○○當時化名林明哲向裕融公司購買該部汽車,而非被告丙○○。因而,當時被證人王子豪認為被告丙○○僅是人頭買受人而非實際買受汽車而得受交付之對象。
二、再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辦買車手續時,丁○○把我的身分證拿去,後來該證件也沒有還給我,而且還私自拿身分證到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辦理手機門號」等語,經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檢送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申請同意書上之「丙○○」簽名,與被告丙○○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簽名,二者間之筆劃順序、連體書寫方式及整體字型係有相當差異。而且,在該同意書上「丙○○」之簽名,係原本書寫為「 楊家祥 」後,塗改該「家」字為「永」字,即依該同意書上之「丙○○」簽名字樣與被告簽名不同,及簽名有錯誤之情況觀察,本件被告丙○○陳述該同意書非其本人親簽係可採信。而且,告訴代理人乙○○也陳述:「丙○○的身分證、印章是丙○○交給代書的(指丁○○),他也知道要買車借款」等語,足見被告丙○○之身分證係在裕融公司辦理買賣系爭汽車時交付給化名林榮哲或林明哲之人丁○○。
三、以前揭裕融公司出賣ZG-一六五五號汽車給被告丙○○的過程,被告丙○○已被裕融公司人員認為僅是在書面契約上之簽名及提供房地擔保之人頭買受人,而裕融公司人員並因此認為簽名林明哲之丁○○為真正買受人而由該公司業務員交付汽車給被告,同時,被告亦交付身分證件給丁○○用以憑辦汽車買賣過戶。而本件被告丙○○交付身分證件給丁○○後,如果系爭汽車過戶是業務員王子豪持證辦理,由證人王子豪之證述內容,並觀察不出業務員王子豪於送請登記動產擔保前是將身分證件還給被告丙○○。亦即整個買賣過程中,被告丙○○僅可被查出交付身分證給丁○○,及丁○○收受該系爭汽車與業務員王子豪沒有供證親自交還身分證給被告之事實。即由整個汽車交易過程,觀察不出被告被繳還身分證後有以本人或委託丁○○辦理系爭汽車移轉給丁○○之事實,而系爭汽車移轉給丁○○後,再由丁○○名義移轉給甲○○一節,其經過情形如係趁動產擔保登記申請之空窗期,為何不直接由被告丙○○名義直接移轉給甲○○,反而由丁○○輾轉成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而出賣系爭汽車給甲○○以阻隔被告丙○○與買主甲○○之接觸。即以公訴人舉出之證人王子豪及告訴人代理人乙○○之供證內容,還有系爭汽車輾轉出賣給甲○○等情形,可認上開供證及買賣經過情形與被告丙○○前揭所作其為辦理貸款而遭丁○○詐騙參與經過情形之陳述有相當之合致。再者,本件查無系爭汽車被出賣給甲○○後,被告丙○○有收受相當價金之證據,而且被告在前揭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上簽署後,其所有房地亦遭前揭汽車融資公司聲請扣押拍賣,並無法如丁○○脫免追償之情形。本院認被告前揭所陳買賣系爭汽車之事實經過為可採信,並認公訴人舉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該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