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該監隔離舍鎮靜室二十一房內,對在同舍鎮靜室二十三房內之受刑人甲○○,大聲以足以貶損甲○○社會評價之言詞「幹你娘」、「你家人死光光」辱罵甲○○達數分鐘。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乙○○被該監主管帶至主管台時,竟又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甲○○「幹你娘」、「爪耙子」等語達十多分鐘,前後辱罵共約卅分鐘。嗣在主管台時,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不要被他遇到,否則要打死伊,且 二東舍 也有十多人交待好要毆打伊」等加害甲○○生命、身體之言語,使甲○○聽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前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臺灣綠島監獄管理員 林泰源 、 林鎮 家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在鎮靜室及主管台二處公然侮辱之行為,因時間及場所甚為密接,且構成要件同一,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猶未能安分守己,遵守不得有爭吵鬥毆行為之監所規定,而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