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027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國欽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國欽寄發存證信函,係送達至臺中市○里區○○路○段○○○○○號,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提出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住上開地址,經該分局函復相對人現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4年1月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30045232號函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尚難逕認相對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而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發函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向相對人林國欽地址臺中市○○區○○路○○○號送達不到之證明。」此項補正通知已於104年1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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