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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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監護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杜聰智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停止監護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杜聰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判決宣告:㈠、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㈡、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之處分;㈢、緩刑二年,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嗣據移付執行,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執行監護處分,現病情已獲控制,爰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停止受處分人監護處分執行,所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等語。
二、按監護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以保護管束代替刑法第八十七條之監護處分,仍應視情形而定,原則上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辦理。由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意旨觀之,經諭知監護處分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情形,以:㈠、如設有病犯床位之監獄無床位可資執行;㈡、欠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所列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等適當處所可供指定執行監護處分為限。是以符合上開情形之一,始得於一開始即以保護管束之方法取代原保安處分之執行甚明。又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原處分效力並未失效,故保護管束撤銷後仍得據以執行之,相較於此,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係規定:「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監護處分經法院免除後,業已失其效力,無法據以執行,以保護管束代替處分,與免除監護處分之規定,迥不相容,尚難援用。另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感化教育、強制工作等之處分,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達第二等以上時,得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停止其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但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三章監護之規定,並無準用上開規定之明文,亦即,監護處分除符合前開情形,一開始即諭知以保護管束代之外,並無準用「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可停止監護處分另併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綜此,監護處分僅得就其情形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而已,並無「停止監護處分」或「停止期間併付保護管束」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九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判決宣告:㈠、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㈡、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之處分;㈢、緩刑二年,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嗣據移付執行,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執行監護處分,現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監護之必要,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一百年八月十九日嘉醫精字第一○○○○○九七八四號函、上開字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之執行,尚無依據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監護處分執行並以保護管束代替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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