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峯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被告郭振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昌、劉志峯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振昌明知 林秀銘 (另由檢察官偵辦)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在郭振昌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正順汽車保養廠」,委請郭振昌介紹買主之挖土機(製造商為神戶製鋼所KOBELCO,出廠年份2002年,機身號碼S/No.PH0000000號,型號SK40SR號,引擎號碼4TNE-84YB號)1輛,係屬贓物(該挖土機係「雄輝企業社」負責人為 邱秀寬 所有,原置於桃園縣○○鄉○○○路○號「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旁魚池畔,於99年4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發現失竊。),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介紹劉志峯收購。詎被告劉志峯明知上開挖土機係屬贓物,竟仍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以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8萬5千元,向林秀銘購買上開挖土機,並交付2萬元傭金予郭振昌。劉志峯購得上開挖土機後,遂載運至苗栗縣○○鎮○○里○○路○○○○號之「大埔汽車商行」,委託不知情之「大埔汽車商行」負責人 李宏義 ,欲以31萬元之代價出售。李宏義遂將該挖土機置於「大埔汽車商行」道路旁待售。嗣同年6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為邱秀寬之夫 陳憲輝 途經該處時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郭振昌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嫌;被告劉志峯則涉有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振昌涉有牙保贓物罪嫌;被告劉志峯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據被告郭振昌供承介紹被告劉志峯向林秀銘購買上開挖土機,並收受劉志峯2萬元之傭金;被告劉志峯供承經被告郭振昌之介紹,向林秀銘以18萬5千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挖土機,並支付2萬元傭金予郭振昌,且委託證人李宏義欲以31萬元之代價出售,以及告訴人「雄輝企業社」即邱秀寬之告訴代理人陳憲輝之指述、AAZ000000000號進口報單、讓渡證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現場相片6張,以及陳憲輝領回上開挖土機所開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惟訊據被郭振昌、劉志峯均堅決否認知悉上開挖土機係贓物,並無牙保與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告郭振昌辯稱:伊認識林秀銘本人,且林秀銘有出示讓渡
證書及身分證件,經核對林秀銘之身分證件無誤,始介紹被告劉志峯向林秀銘購買上開挖土機,事後取得成交價約一成之傭金,係屬合理等語。此經核與卷內97年3月10日林秀銘與 曾德生 簽訂之讓渡書(偵卷第53頁)及林秀銘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卷第54頁)相符,且林秀銘確有其人,亦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按,並非子虛烏或被告所杜撰且無法查證之人。足證被告郭振昌所辯,伊依據林秀銘有出示挖土機之來源證明,主觀上並不知道該挖土機係贓物,應屬實在。
㈡被告劉志峯辯稱:伊認識介紹人即被告郭振昌,且林秀銘有
出示讓渡書,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經核對其人無誤,並不知道上開挖土機是贓物乙節。此除有上開讓渡證書、林秀銘國民身分證影本外,復有被告劉志峯與林秀銘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偵卷第55頁)在卷可資佐憑可證。再被告果若明知上開挖土機係贓物,則為避免遭人發現,勢必於購得挖土機後立即著手改變外觀,豈敢未經改造即隨意委託他人擺放於路旁待售,等待失主前來指認。然被告劉志峯於99年4月24日購得上開挖土機後,隨即於同月底委託證人李宏義託售,並未改造,亦據證人李宏義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卷附挖土機照片6幀可佐,足徵被告劉志峯所辯,並不知道上開挖土機係贓物,應屬實在。
㈢至公訴意旨所舉以下之證據:⑴被告郭振昌有收取2萬元之
傭金乙節,此核被告劉志峯購買上開挖土機之價格18萬5千元,約莫係成交價一成之傭金,此種介紹買賣之居間行為,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明定居間人可請求報酬,且屬社會常情,其所獲得之報酬亦非顯不合理。⑵AAZ000000000號進口報單,則僅能證明上開挖土機之進口事實。⑶讓渡證書僅能證明林秀銘向曾德生購買上開挖土機。⑷汽車買賣合約書,僅能證明被告劉志峯向林秀銘購得上開挖土機。⑸現場相片
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僅能證明上開挖土機之現狀與證人陳憲輝領回挖土機之事實。上揭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對上開挖土機有贓物之認識,自不待言。
㈣另公訴意旨認:⑴依證人陳憲輝之指述,上開挖土機現值80
萬元,被告劉志峯以低於市價之18萬5千元購得,又欲以31萬元之代價售出,顯不相當。⑵挖土機有噴漆塗抹公司名稱、被告劉志峯自己連合夥人之真實姓名亦不清楚,僅知道綽號「長腳」等情,即足以推斷被告二人確有贓物之認識云云,無非僅係臆測之詞。是本件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對上開挖土機有贓物之認識,參照首揭最高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之意旨,自不能僅憑推測之方法,據為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郭振昌有牙保贓物、被告劉志峯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牙保贓物與故買贓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盧美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