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36號原告 藍樹鐘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洪基塗
梁有德 原名 梁石頭 . 梁富貴 即 梁黃滿 之. 梁順鎮 即 梁黃滿之 . 梁博勝 即梁黃滿之. 梁雪卿 即梁黃滿之. 梁秀鑾 即梁黃滿之. 王讚成 即 王其林 之. 王丁成 即王其林之. 王慈慧 原名 王菊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梁有德、梁富貴、梁順鎮、梁博勝、梁雪卿及梁秀鑾應就其被繼承人梁黃滿所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十日,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南後字第○○○○四六號收件、權利價值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範圍一二○分之三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讚成、王丁成及 王慈惠 應就其被繼承人王其林所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十日,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南後字第○○○○四六號收件、權利價值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範圍一二○分之一二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洪基塗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十日,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南後字第○○○○四六號收件、權利價值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範圍一二○分之二四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基塗負擔十分之三,被告王讚成、王丁成及王慈惠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梁有德、梁富貴、梁順鎮、梁博勝、梁雪卿及梁秀鑾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參諸前述,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查該土地係坐落在苗栗縣,從而自應專屬於該土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載有明文。查本件原抵押權人梁黃滿、王其林業已死亡,其抵押權應由渠等之繼承人分別共同繼承,依據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在分割前,屬其繼承人等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所涉之抵押權,對於繼承人等全體即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告另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具狀追加起訴梁黃滿之繼承人即梁有德、梁富貴、梁順鎮、梁博勝、梁雪卿、梁秀鑾,以及王其林之繼承人即王讚成、王丁成、王慈慧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4頁),核其所為當事人之追加,係因本件訴訟標的對該等原非當事人之人須合一確定,揆之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梁富貴、梁順鎮、梁博勝、梁雪卿、梁秀鑾、王讚成、王丁成、王慈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藍正成 於98年1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而藍正成則係於66年6月28日因買賣而自訴外人 黃清英 取得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上即已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洪基塗、訴外人梁黃滿、王其林等3人,且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9,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人及範圍各為梁黃滿
120分之37、洪基塗120分之24、王其林120分之12。其後,梁黃滿、王其林等2人分別於76年2月6日、83年6月4日死亡,且梁黃滿之繼承人為被告梁有德、梁富貴、梁順鎮、梁博勝、梁雪卿、梁秀鑾等6人(下稱梁有德等6人),王其林之繼承人則為被告王讚成、王丁成、王慈慧等3人(下稱王讚成等3人),渠等迄今就上開抵押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黃清英雖於64年1月1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各登記予洪基塗、梁黃滿、王其林,惟黃清英實際上並未積欠彼3人任何債務,是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不存在,其抵押權之設定依法應屬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塗銷抵押權登記。退步言,縱黃清英確曾積欠洪基塗、梁黃滿、王其林抵押債務,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3人設定抵押權之債權清償期限為「不定期限」,解釋上應為「未定期限」,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債權成立起即可行使,再參諸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早於抵押權設定前(即64年1月10日)已發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被告等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亦屬有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洪基塗、梁有德到庭則均稱同意原告的主張,願意塗銷抵押權,但訴訟費用由應由原告負擔。另系爭土地之所以設定各該抵押權,係因梁黃滿、洪基塗、王其林等3人向原告前手即黃清英購買土地,後因土地不能細分而無法分割轉讓,才以設定抵押權方式係作為購買土地之擔保,黃清英當時向其3人共收取139,000元,故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價值乃139,000元。嗣土地得分割後,黃清英亦已將土地分割登記予渠等,故該抵押權已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清英於64年1月10日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洪基塗、訴外人梁黃滿、王其林等3人,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9,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人及範圍各為梁黃滿120分之37、洪基塗120分之24、王其林120分之12(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梁黃滿、王其林等
2人分別於76年2月6日、83年6月4日死亡,且梁黃滿繼承人為被告梁有德等6人,王其林之繼承人則為被告王讚成等3人,且渠等迄今就系爭抵押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現已不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繼承人梁黃滿、王其林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暨其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69頁),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有關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另梁黃滿、王其林之繼承人即被告梁有德等6人、王讚成等3人,均未曾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乙節,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附卷足參;且上開事實亦為到庭之被告洪基塗、梁有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已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乃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抵押權之成立,應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是為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乃普通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自有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之適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不復存在,乃詳如前述,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已消滅。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茲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訴請抵押權人即洪基塗、梁黃滿、王其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又梁黃滿、王其林等2人已分別於76年2月6日、83年6月4日死亡,梁黃滿之繼承人為被告梁有德等6人,王其林之繼承人則為被告王讚成等3人,其等迄今就系爭抵押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實,亦如前述,則被告梁有德等
6人及被告王讚成等3人自應分別承繼梁黃滿、王其林所負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及繼承、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基塗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64年1月10日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南後字第000046號收件、權利價值139,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範圍120分之24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梁有德等6人、被告王讚成等3人,應分別就梁黃滿、王其林所設定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64年1月10日,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南後字第000046號收件、權利價值139,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範圍分別為120分之37、120分之12之抵押權各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系爭抵押權既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則原告主張該抵押權另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之爭點,即已無審酌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本件係因原告之訴有理由,故為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然原告業於本院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不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