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二四號
上訴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其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時,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公司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請,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會日期已逾法律規定二年之期限為由,駁回其申請,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查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開始施行,依該法第一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及民主之正當法律程序。次依該法第一○二條及第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以書面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者外,依法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被上訴人於作成否准備查上訴人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行政處分前,按其將對於上訴人適用租稅抵減之權利有所限制,然並未依法書面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或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舉行聽證,明顯違反上開正當法律程序規定,原處分之作成程序顯有瑕疵。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六號解釋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從而人民依法享有減免繳納租稅優惠之權利,係受有憲法之保障。其次,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除應以法律限制外,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定必要程度,同時尚應符合適當性及必要性,且所造成之損害不得大於欲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即須符合衡平性。因此對上訴人依法享有減免繳納租稅優惠之權利之限制,必須符合上開憲法及行政程序法上所定之比例原則。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特定產業升級並提供特定產業及其投資人享有租稅抵減之優惠,依該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為避免公司股東會延滯不為上開決議,對持有二年以上之認股或應募記名股東依條例第八條規定享有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之權利造成不利之影響,乃以法律規定股東會同意選擇之期限,即對股東會決議期限限制之必要性,應視實際上有無妨礙股東適用投資抵減之情事為準;倘依個案事實判斷,實際上並無妨礙股東適用投資抵減之情事,而仍對於公司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加以限制,則與憲法及行政程序法上之比例原則有違。本案上訴人股東會為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決議,係依認股股東─台糖公司之書面回復意見而定,台糖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書面告知上訴人,決定由上訴人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意即放棄適用股東投資抵減,惟因上訴人須遵守公司法上股東會召集通知之期限,以致股東會為同意之決議有逾越二年期間之情事,但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逾越二年期間,實際上對於認股股東之權益並未造成任何妨礙,故原處分對於上訴人依法享有減免租稅優惠之權利所為之限制,實不具有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顯然違背憲法及行政程序法上之比例原則。憲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為平等原則之規定,而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更進一步指出,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準此,行政機關適用法律,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應斟酌規範事物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之規定對公司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稍逾二年,惟其認股或應募記名股東已事前放棄適用投資抵減時,應如何處理,並未有明確之規定。本案被上訴人適用法律,並未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及斟酌規範事物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而對法律為絕對形式及機械之適用,以公司股東會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二年,與規定不符為由而不予備查,並未斟酌本案特殊情況為合理之區別處理,違反憲法及行政程序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上訴人九十年度股東常會由董事會依法召集,會中決議將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東投資抵減之方案,經上訴人九十年度股東常會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九八.九六之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全體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符合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經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規定,嗣後上訴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經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議決通過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放棄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後,檢附相關書件報請被上訴人備查,然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對於公司股東會決議逾二年期間作出不同意備查或駁回之決定,尚不無疑義。蓋不同意備查或駁回之決定,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於上訴人享有租稅抵減優惠之權利將構成障礙。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僅規定公司股東會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抵減租稅方案,而非規定二年內「應」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再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公司股東會決議逾二年期間得不為備查,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股東會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逾二年期間,與上開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不符而不予備查,其裁量權之行使實已逾越法定裁量權限,且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就上訴人八十八年現金增資投資計畫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准予申請。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促產條例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係規範重要科技事業或重要投資事業之「股東投資抵減」或「公司五年免稅」之租稅優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召開股東會選擇適用五年免稅之日期,明顯違反促產條例第八條之一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爰予以核駁;該駁回處分雖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惟由於本案情節事證甚為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自無須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而重要科技事業之業者如欲適用公司五年免稅之獎勵,始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之規定於「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放棄適用前條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上訴人所稱主要認股股東(台糖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書面告知欲放棄適用股東投資抵減,至上訴人須遵守公司法上股東會召集通知之期限,以致股東會為同意之決議逾越二年一節,被上訴人認為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已明確規範條例所稱「股東會同意」,「指召集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經其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上訴人自應依法令規定,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上訴人股東會為同意之決議逾越二年之情事,雖該公司之主要股東決定放棄適用投資抵減,仍將影響持有該公司股票滿兩年之少數股東,於持股滿兩年之年度即得享受抵減之權益。按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被上訴人依法律所為之核駁處分,自無違反憲法及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另公司如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可逕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無須另外召開股東會。業者如不符促產條例第八條之一之規定,自得循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於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滿二年後,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於股東後,對於原始認股或應募股東繼續持有記名股票二年以上者,發給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股東於申辦稅捐抵減之年度,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檢附前項證明書向管轄稽徵機關辦理稅捐抵減應納稅額。是以被上訴人核駁上訴人之五年免稅備查案,僅係上訴人無法取得五年免稅之獎勵,上訴人之股東仍得依促產條例第八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享受股東投資抵減之租稅獎勵,並無上訴人所稱對其「造成損害」及「對公司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逾兩年,未有明確規定應如何處理」之情事。上訴人另指出,促產條例第八條之一並非規定二年內應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一節,係因促產條例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之租稅優惠,公司僅能擇一適用,公司如欲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可逕依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無須另外召開股東會,只有欲適用第八條之一(五年免稅)之公司,法律規定須有二年內召開股東會同意之規定,因租稅獎勵係二者擇一,第八條之一之法律文字爰以「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為之。上訴人稱促產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公司股東會決議逾二年得不為備查,認為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逾越法定裁量權限一節,被上訴人認為既該公司未該當促產條例第八條之一之法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核駁其五年免稅之備查,自無逾越法律授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由促產條例第八條之一規範意指可知,國家為鼓勵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在該條例中提供兩項租稅優惠措施,一是「股東投資抵減」(第八條),其二是「公司五年免稅」(第八條之一),而且二項優惠只能選取其一,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擇定後不得變更」。但上開二項租稅優惠之對象各不相同(分別為「投資股東」與「投資事業」),不僅「投資股東」與「投資事業」之利益不儘相同,而且多數「投資股東」間也各自有自己之財務規劃,對上開稅捐優惠之選擇,立場上不免會發生不一致之情形。另外單一投資股東也不能為投資事業作決定,只有投資事業能作選擇。因此,對促產條例第八條與第八條之一之規定內涵從事體系性思考,顯然第八條之一之規定,即是賦與投資事業(或多數「投資股東」)之優先選擇權,若其不行使,少數股東才可依同條第八條之規定享受免稅優惠。此時為避免公司股東會遲不為該項決議,對投資股東依同條例第八條所享有之優惠權利受到影響,才會給予二年之限制。因此,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之二年期間並非一項裁量規範,其毋寧為一強行規範,基於保障股東享受租稅優惠之權利,事業必須在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經其股東會同意適用,否則即喪失選擇此項優惠之機會,此時持股二年以上之股東即可以抵減個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上訴人固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之適用,應視實際上有無妨礙股東適用投資抵減之情事為準;倘實際上並無妨礙股東適用投資抵減之情事,而仍對於公司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加以限制,與比例原則有違,且未斟酌本案特殊情況為合理之區別處理,違反憲法及行政程序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然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並非裁量性規範,而且上開限制不僅有維護少數股東權益之功能,更有法安定性之考量,給予減稅已屬額外之優惠,而減稅方式之不同也會影響到行政作業成本,因此要在法律明定之期限內做出選擇,事後亦不得隨意變更。何況上訴人喪失選擇權之後,減稅優惠也可由股東享有,政府鼓勵策略產業投資之規範目標仍能達成,並不涉及「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法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斟酌裁量之餘地。因此,上訴人申請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日期,明顯逾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之期間要件,其情節事證甚為明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爰予以核駁之行政處分雖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自無須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本案涉及之促產條例並無應舉行聽證之規定,上訴人申請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日期逾越促產條例所定之期限,該事實亦屬明顯,尚無必要舉行聽證以調查之,是以,被上訴人未於拒絕處分作成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舉行聽證,於法尚無違誤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按行政法規依其對行政之拘束程度,可分為「強制規定」(即原審判決所稱之「強行規範」)與「任意規定」(即原審判決稱之「裁量規範)」,前者通常以「應」或「不得」等文義表現於法律條文,後者則以「得」之用語表示;強制規定係強制行政機關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任意規定則授權行政機關為裁量之決定,而在我國行政法院實務上,任意規定係行政機關有裁量權之重要類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十一號判決、六十年度判字第七五一號判決以及八十六年度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等見解可稽。故為確保法律之彈性,適用於個別具體事件時符合公平正義之結果,法律遂以任意(裁量)規定,容許行政機關於處理個案時,得考慮法律之目的及個案之具體狀況,為適當及合理之解決,從而實現「個案正義」。因此,行政機關適用任意規定時,得在法律文義範圍內,考量合目的性與事物之本質,彈性適用法律。查系爭促產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之法條文義係以「得」經其股東會選擇適用,而非「應」經其股東會選擇適用,故從文義解釋上應認為本項非屬強制規定,而係任意規定。且綜觀上開條文,除第一項末段「擇定後不得變更」具有強制規定之性質外,未見其他具有強制性質之規定,而上開「擇定後不得變更」,係指選擇「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與「股東投資抵減」擇定後不得變更,與是否超過期間無關,倘條文所定二年期間為強制規定,在法律形式上當以「...『應』經其股東會選擇適用」或「逾期『不得』選擇適用免徵...」等文義表達,始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系爭條文既然非以強制規定要求人民「一定」需在期間內經股東會同意,即應允許行政機關具有針對個別具體事件,就合目的性而為彈性裁量之空間,而非僅為僵化而機械式的適用法律,逕以二年期滿即生失權效果,原審對此未予辨明,僅從體系性思考,認為系爭條文所定期間為強制規定,顯然誤解法條文義,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按法律所定之期間,有「法定期間」與「裁定期間」二種,法定期間又可分「不變期間」與「通常期間」,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因此,認定法條所定之期間是否為「不變期間」時,應以法條文義為依歸,俾保障當事人之權利。查系爭條文在文義上並未表現出其為不變期間,原審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超過上開期間,即生失權效果,無異認為該期間為不變期間,顯然逾越法條文義而作解釋,不當限制上訴人之權利,與前引判決意旨有違。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七三號判決,則倘法律文義並未表現出不變期間之特徵,即便立法理由清楚表明其為「法定不變期間」,在解釋法律時,仍不能超越法律文義而限制當事人之權利。在有立法理由已明確的情況下尚且如此,則舉重以明輕,系爭促產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並無二年期間為不變期間之立法理由,更不應違反文義而將其解釋為不變期間,不當限制上訴人之權利。該項條文具有強制規定性質者,為末段之「擇定後不得變更」,解釋該條文亦應以此為重心,按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倘其決議選擇一種租稅優惠方式,即為代表公司多數股東之意思,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股東會決議選擇租稅優惠後,即不得任意變更,否則將使公司與股東無所適從,此為系爭條文規範意旨所在,至於股東會同意是否超過二年期間,應非本條規範之重點。查本案上訴人已由股東會擇定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擇定後即不得任意變更,原審及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股東會決議日期超過條文所定期間十三日,完全無視公司股東會已擇定之事實,而直接認定本案應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其結果無異變更上訴人股東會已擇定租稅優惠方式之決議,顯然以行政權不當干預上訴人之權利,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依上訴人行為時之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依該條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被上訴人僅能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予以「備查」,並無許可之權,原審稱被上訴人拒絕許可上訴人選擇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誤會。又「備查」與「許可」之意義迥異。前者,行政機關僅能收受當事人之資料予以存檔,並無權限審核當事人所提供資料之適法性,而後者則賦予主管機關審核之權限,倘主管機關認為欠缺法定要件,本於其權限自得不予許可。依上開施行細則,被上訴人僅能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備查而不得審核是否符合系爭條文之規定,更不能否准上訴人選擇租稅優惠之權利。故原審顯將備查誤解為許可,被上訴人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之規定而有裁量逾越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已陳明被上訴人之違法處分,但原審就此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按「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係憲法與行政法之基本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與第七條亦分別訂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及行政程序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但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原審竟認上訴人喪失選擇權之後,減稅優惠也可以由股東享有,政府鼓勵策略性產業投資之規範目的仍能達成,而不涉及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適用,並未就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為審查,顯有不當。而租稅優惠是否仍由股東享有,與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係屬二事,即使租稅優惠仍由股東享有,乃適用法律之結果,並不表示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事實,即可因而不需審查,從而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按真正會影響到行政作業成本者,係當事人擇定租稅優惠方式後,再為變更,原可一次確定之事,卻反覆更改,在此情形下,對行政作業成本有影響,故系爭條文後段乃明文規定「擇定後不得變更」,此與判決理由所謂「要在法律明定之期限內作出選擇」毫無關連。換言之,在當事人尚未決定選擇何種方式之前,行政機關尚未受理其申請,既然尚未受理申請,即不會影響其行政作業成本,故原審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之促產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就上訴人八十八年現金增資投資計畫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准予申請。
五、本院按:上訴人申請符合重要科技事業時,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佈修正之促產條例第八條規定:「為鼓勵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依規定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兩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同條例第八條之一明定:「合於前條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放棄適用前條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擇定後不得變更。」由上開規定得知,重要科技事業之業者如欲適用公司五年免稅之獎勵,始須依促產條例第八條之一之規定於「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放棄適用前條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促產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復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股東會同意,指召集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經其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施行細則所稱「股東會同意」,係指「召集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經其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公司自應依法令規定,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該公司股東會為同意之決議逾越二年之情事,雖該公司之主要股東決定放棄適用投資抵減,仍將影響持有該公司股票滿兩年之少數股東,於持股滿兩年之年度即得享受抵減之權益。公司如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可逕依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無須另外召開股東會。業者如不符促產條例第八條之一之規定,自得循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於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滿二年後,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於股東後,對於原始認股或應募股東繼續持有記名股票二年以上者,發給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股東於申辦稅捐抵減之年度,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檢附前項證明書向管轄稽徵機關辦理稅捐抵減應納稅額。由上開兩法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得知,符合重要科技事業受鼓勵方式,原則上為股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但該公司股東得依促產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條件,選擇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即該條例第八條之一條文規定之「得」字,其意在指股東有選擇何種鼓勵方式而言。換言之,選擇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必依該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方式,非「得」任意為之。依上開立法意旨,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必須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始符合選擇要件,此種要式行為不得違背,否則不生選擇效力。上訴人所舉本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十一號判決、六十年度判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同年度判字第一四七三號判決等有關裁量權或期間之判決與決議,惟其性質與本條例第八條之一「二年」期間之規定不同,原審未予引用,尚非違法;況上開三件判決尚非判例,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由促產條例第八條之一立法意旨得知,選擇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依該條要式為之,以免影響持有該公司股票滿兩年少數股東之權益,應認符合行政法比例原則。又行為時之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於...檢附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核准函、股東會議紀錄及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雖上開條文稱「備查」,惟基於上開立法意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是否符合選擇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要件,仍有審核之權限,否則促產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之要式行為,即將流於形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結果,符合該條要件者,准予選擇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符合要件者,即予以否准,符合相同事實應予相同處理,不同事實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上訴人自承該公司股東會決議「稍」逾二年作成決定,即不符合選擇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要件,被上訴人自應予以否准,否則即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至於原選擇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後變更為股東投資抵減是否造成行政作業成本之增加,應屬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問題,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況原審就上開事項,業已論述綦詳,毋庸本院再為贅述。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祥
法官吳明鴻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法官鍾耀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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