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0三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前另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經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確定,有該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另犯侵占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另犯詐欺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五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有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據以認定抗告人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乃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其狀提起抗告,表示理由後補,惟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補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