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七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背信案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外,「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即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背信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訊問後予以限制出境在案,有卷附筆錄在卷可憑,抗告人對檢察官之限制出境處分有所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具狀原審,聲請撤銷該限制出境之處分,經原審以: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得聲請原審撤銷該處分之期間,應係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同月十四日止;則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始向原審聲請撤銷上開處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之五日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檢察官限制住居(出境)之聲請,應屬於「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至明,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抗告,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