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一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十三時十六分許,因駕駛AXZ─六六一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西寧南路路口處,因在有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之違規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板監違第裁四一—A00000000號裁罰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審傳訊舉發警員 陳世豪 到場,明確結證抗告人係於違規右轉十五至廿公尺後被攔下,而非因值勤警員招手而右轉等情,審理結果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稱當時要趨前向員警問路,該位警員卻反而舉發違規,伊非右轉,未違規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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