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 程正啟 之看護,乙○○○與程正啟之間迭因房屋產權問題而起爭執。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偕同其女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程正啟之居所,與程正啟爭執房屋產權問題,同時與在屋內之甲○○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從廚房內拿程正啟所有之菜刀一支,朝向乙○○○、丙○○揮砍,致乙○○○受有前額割傷二.0×0.五公分、鼻割傷六.0×一.五公分、上唇割傷一.0×
0.五公分、右手割傷二.0×0.五公分等傷害;丙○○則受有前額割傷三.0×一.0公分之傷害。而於甲○○持菜刀砍傷乙○○○、丙○○時,程正啟為阻止甲○○之傷害行為,亦不慎遭甲○○砍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程正啟提出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正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告訴人乙○○○、丙○○於偵、審中指訴遭被告持菜刀揮砍致傷,相互吻合,復有華陽醫院所開具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素有「憂鬱症」之精神病,於行為當時可能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惟被告經送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桃療醫字第000四二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上開傷害行為時,精神狀態應屬正常而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同時、同地以接續數個向告訴人二人揮砍菜刀之舉動,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傷害罪論處。另證人程正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菜刀砍告訴人時,伊要搶被告的刀子阻止被告,才不小心遭被告劃到,伊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即被告持菜刀劃傷證人程正啟,應無傷害之故意存在,至為明顯,且此部分既經證人程正啟表明不願提出告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
三、原審基於上開理由,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而審酌被告為輕微憂鬱症患者,智能程度屬於中下程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及犯後 承坦 犯罪,態度良好,惟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復說明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菜刀一支,為證人程正啟所有,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該菜刀既非被告所有,而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以菜刀多次揮擊,致分別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應係連續之傷害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不以單一動作,觸犯數罪名為限,如基於同一犯意,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因告訴人二人每天都來吵我們,還砸我們家東西,毆打我照顧的老人程正啟,我當天氣不過才拿刀砍他們等語,則被告起意傷害告訴人二人,應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則被告同時、同地朝向告訴人二人揮刀數次,致告訴人二人均受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揮刀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本案應非屬連續犯之範疇。
是檢察官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