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二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依警方說辭,即認酒測器已歸零,警方係當場列印酒測值,抗告人拒簽等情,並未查證,似有不公,且原審以抗告人調查筆錄稱「喝高梁酒,喝二杯,經測定為每公升0‧九七毫克,元月十四日喝的」等語,而認定抗告人有喝酒,然一月十四日喝酒,至一月十五日下午作酒測,豈會測出,是原審採證有違經驗法則,酒測器有問題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八許,駕駛牌號七B─四О五三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六О三號前,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撞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 魏耀祥 攔檢,並對之以酒精濃度儀器實施酒測,發現其呼氣測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九七毫克,乃舉發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並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二五五四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併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情,有該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二五五四七六號裁決書乙份附卷可稽。且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社子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自承:「喝高梁酒,喝二杯,經測定為每公升0‧九七毫克,元月十四日喝的」等語,並有序號四九三二號/案號第二五號/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五日/分析器○四一○九九號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所載:「歸零0‧00MG/L、測定值0‧97MG/L、被測人拒簽」等情可證,是抗告人稱:執勤員警酒測前未向伊表示酒測器已歸零即進行酒測;且伊於吹氣完畢後,酒測器未能當場列印,亦未明示酒測值結果,待至派出所時,才取出酒測條要異議人簽名,對於異議人要求重新酒測及作平衡測試均未予回應,故對該所裁決不服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無違誤,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駁回異議等語。
四、經查:有關抗告人爭執之酒測器有否歸零乙節,觀諸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已載明確有歸零,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檢送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簿所載:抗告人酒測序號○○二五,其上一位,即序號○○二四者(按即與抗告人發生車禍之 許明輝 ),其酒測時間為同日十七時四分,亦有歸零,且測試值為零等情(原審卷第三五頁),按抗告人之酒測時間為十七時七分,與之相距三分鐘,足認該儀器是正常運作,且無證據足證該酒測器有何問題,是抗告人指酒測器有問題,即屬無據,至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警詢說辭為據,僅是用以佐證抗告人有喝酒而已,至其喝酒時間,乃受詢問人自由陳述,其真確性,因個人之記憶、性情等而異,非必可採,且本案已有酒測值為證,抗告人之警詢說辭,縱不可採(按亦有矢口否認喝酒者),亦無礙於抗告人喝酒駕車肇事之認定,至抗告人爭執其為何拒簽等情,乃其酒駕肇事後之態度問題,與處罰要件無涉,從而原審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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