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84號原告 許育章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而記違規點數三點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30日17時55分駕駛YXM-31
9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與壽星街口與訴外人 陳英騰 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遂由該大隊第三中隊鹽埕分隊員警於104年9月15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10月2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處理員警只問對方是否受傷,卻無實際查看受傷情形,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就與其和解,所以原告才知道對方並無受傷,因為對方有看到原告車輛要左轉,所以對方便棄車跳開,當日和解保險公司人員在場,對方僅要求只要把車輛修好可,保險公司還詢問是否須要受傷理賠,對方說沒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原告雖辯稱:「和解時,對方只要求把機車修好,我方保險公司還詢問是否有受傷須理賠,對方說沒事…」,惟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4年10月14日以高市警交安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
「查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撞擊位置暨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該路口未設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另查談話紀錄雙方均有受傷紀錄(當事人親自簽名確認)…本大隊依法舉發,洵無違誤」。復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傷亡情形可見兩造均有手(腕)部受傷且事後自行就醫,另檢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可見第1、2當事者均有手(腕)部受傷,再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見訴外人陳英騰右手撞傷自行就醫之註記,且有訴外人簽名具結為證,足認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況原告對於是否「肇事致人受傷」之爭議自始未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相關規定申請鑑定,並據以推翻員警所製作之相關事故調查紀錄,則該事故調查紀錄足認係真實而可採信。是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肇事傷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0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訴外人陳英騰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傷?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轉
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及同條例第61條第
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轉彎車不讓
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致與訴外人陳英騰發生交通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6款,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尚無違誤。另本件原告係主張訴外人陳英騰未因上開事故而受傷,經證人陳英騰到庭證稱:「(法官問:該次車禍你有無受傷?)有受到驚嚇,沒有受傷」、「(法官問:警察製作的談話紀錄表中,你表示右手有受傷,要自行就醫有何意見?)當天因為我騎很慢,所以我沒有摔到,只是我右手有擠壓到,沒有瘀青也沒有外傷,我後來也沒有去看醫生。因為當下我有被嚇到,有點痛而已,所以我才說如果有怎樣,我再自己去看醫生」等語,而證人陳英騰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其是否因事故而受有傷害自應知之甚詳,是其上開證言,足證其未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傷,則本件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自有未洽,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2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