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聲字第11號聲請人帛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民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40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聲明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證屬實,有該院99年1月31日北院隆97執全庚字第2273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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