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2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7月31日,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均在97年7月3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1月29日下午│97年2月19日下午│96年12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5時30分許│1時30分許││││││├──┬─────┼────────┼────────┼────────┤│偵│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署│署││││││││├─────┼────────┼────────┼────────┤││案號│97年度偵字第9480│97年度速偵字第60│97年度偵字第424││查││號│1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97年度簡字第2093│97年度簡字第2083││實││1976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7月30日│97年3月21日│97年4月2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9月1日│97年7月31日│97年8月1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合於中華民國96年│不符合│不符合│不符合││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無│無│無││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桃園地檢署97年度│板橋地檢署97年度│板橋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13058號│12218號│執字第12869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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