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原告 巨瀚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林復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清償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伊新台幣(下同)1,041,000元,嗣雙方於民國96年1月19日就上開債務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簽訂清償協議書,被告依約應分別於96年2月1日、96年
2月28日各清償2萬元,並自96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其餘部分視同全部到期,並應加計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2萬後,即以96年2月適逢農曆新年為由延遲付款,此後被告即不斷藉詞推諉,甚而避不見面,爰依清償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積欠原告之1,041,000元債務,於96年1月19日與原告以80萬元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攤還,如被告違約未依期償還,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應賠償1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清償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惟上開懲罰性違約金高達和解金之1.25倍,核屬過高,本院參酌本件原債務數額,以及被告拖欠還款,造成原告之損失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酌減至50萬元始屬相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清償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及50萬元違約金,合計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審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92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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