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原告乙○○被告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業於民國95年11月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
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
㈡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之
董事為 陳寶珠 、 林淑雲 (原名 陳林淑雲 )及甲○○,惟陳寶珠已於91年2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林淑雲則於93年11月23日發函向被告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並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案列97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陳寶珠、林淑雲已非被告之董事,足堪認定,故應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原告起訴主張:伊前以被告之法人股東和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宏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被告之監察人,惟伊已於90年2月16日提出辭任書向被告表示辭去監察人職務之意。詎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各行政機關仍本於伊為被告監察人之身分,對伊為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嚴重影響伊之權利,惟伊既與被告間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監察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再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
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公司與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原告主張其曾以被告法人股東和宏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被告之監察人,業據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為證,堪認為真,是原告與被告間即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業於90年2月16日以辭職書向被告為辭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有辭職函及離職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洵無疑義。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