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新社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台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名管理維護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發票
日為民國97年8月31日、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票據號碼
為AB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2千元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
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被告應與訴外人台名管理維護公司連帶給付102,000元及
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惟於系爭支票經原告
屆期提示遭退票後,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為止,業已罹於票
據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之時效,是以,原告自不得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支票背書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台名管理維護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
背書等情,除已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外,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四、次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
證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
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
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支票執票人對
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
第22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時效期間較之民法第130條規定
6個月內起訴之期間為短,該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時效,
縱因請求而中斷,但自中斷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日起
4個月內,若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而未起訴者,其追
索權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因民法第130條定有起訴之期
間為6個月,而謂追索權尚未消滅(參見最高法院65年度第
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並未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是以,執票人即原告依系爭支票之
法律關係對於背書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之時效期間,自應自
作成拒絕證書之日起算。又原告係於97年9月1日提示系爭
支票,旋經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於當日退
票,並經作成退票理由單,嗣原告隨即於同年9月30日持系
爭支票向被告追索票款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之,於
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原告雖曾於97年9月30日持該支票再行
向被告追索請求,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至遲仍應於98年1
月29日提起訴訟請求始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原告迄至98年
3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則自系爭
支票退票理由單作成之日起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止,顯已逾
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之追索權消滅時效期間,從而,
被告前揭所為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追索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其依據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台名管理維護公司連帶給
付102,000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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