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宜簡字第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辛○○
壬○○
甲○○
子○○
號
己○○
寅○○
庚○○
戊○○
丙○○
兼上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宜蘭縣
兼前列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宜蘭縣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陳「豐」屹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豊」屹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關於被告寅○○之姓名,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