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宜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6月5日警蘭偵字第09821020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毛重壹點伍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6日23時許。
(二)地點:基隆市七堵區的工地宿舍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98年4月11日下午1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
夏威夷汽車旅館505號房)經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訊筆錄坦承吸食。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被移送人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四)扣案之愷他命1小包毛重1.5公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