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29號
原 告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4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