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1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定期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及給付欠租。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97年9月
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其權利存續期間計6月,租金每月新
臺幣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18,000元(計算式:3,000×6=18,000。至於請
求至交屋日止之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2,000元
,應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