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小字第307號
原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月9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僱請之駕駛,民國94年3月19日,因
無照駕駛遭警察開處違規罰單,嗣由被告向原告商請先行繳
納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款,並出具切結書保證償還
,惟事後置之不理,本件乃被告因加害給付原告公司,即明
知被吊扣駕照仍行駛導致公司被罰款,為被告債務不履行所
致,求為判決被告應償該金額及法定利息云云。
二、被告辯以:原告所繳之罰單係處罰原告公司,與被告並無關
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訟標的,被告雖不同
意,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雖據其提出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書之切
結書與陳情書為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之罰單
Z00000000號,經本院詢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警察隊結果,認該罰單係處罰原告公司,被告則另以Z000
00000號罰單開罰,此有該隊函文1紙附卷足憑,該罰單既
係處罰原告,原告繳納該罰款乃理所當然,即非代被告墊款
,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從而,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郭素蓉